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榮
被 告 朱健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第4行「其等竟仍基於
與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共同犯意聯絡」修正為「其等仍
各自基於與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倒數第1行、
第2行「輪流與A女(即起訴書所載AD000-A112015女子,後
亦均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交、口交等行為」
補充修正為「先由乙○○與A女為一次性交行為,再由丙○○與A
女發生一次性交行為」;證據部分補充「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被告丙○○、乙○○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本案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
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
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之少年,就被害人之姓名年籍
等個人資料即應依上開規定遮隱之。
三、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次修
正僅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至同
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2人所犯該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
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
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而該罪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特別
處罰規定,是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2人雖共同商議後,與被害人約定性交易之對價,然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構成要件係「
與18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議價本身
並非構成要件;被告2人既然係各自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且難認被告2人就彼此與被害人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乙情
(即對於被告丙○○而言,被告乙○○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部分
;對於被告乙○○而言,被告丙○○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部分)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本案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欲
,而與被害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時當
場給付全數調解金額,被害人則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另審
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2人未曾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又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分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9萬元,堪認 其等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 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2人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 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另按「(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 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 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 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乙○○上開所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乙○○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 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為以 下負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乙○○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被告乙○○ 係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且又經本院命履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負擔,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乙○○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丙○○於行為時尚未成 年(民法第12條「滿十八歲為成年」之規定,係於112年1月 1日施行,被告丙○○本案行為時間係111年10月30日,斯時僅 19歲,顯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然為使被告丙○○確切知悉其所為 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為以下負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丙○○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且 其既經本院命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負擔,應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
(六)又法院於判斷是否「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 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 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固有不該, 然其係經被害人同意始與之為性交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況被害人現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憑,是被告乙○○已經無從再對被害人為相同犯行。本院 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乙○○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 款事項之必要。而被告丙○○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前述,本案自無從依照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其遵守 相關事項,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50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時18分許前某時,經由LEMO交友 軟體結識代號AD000-A112015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獲知A女有償從事性交行為, 與其兄乙○○商議後,旋與A女議定2人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北上與A女會面為性交行為,並隨即搭乘乙○○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A女住 家附近,載接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 」,三人因此於111年10月30日2時18分許進入「江月行館」 265號房。乙○○、丙○○雖不知A女實際未滿16歲,惟A女於聊 天中及見面時已告稱其年齡16歲,乙○○、丙○○亦知悉A女應 屬未成年女子,其等竟仍基於與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乙○○先行支付3000元與A女,而經A女同意, 在上開265號房內,輪流與A女發生性交、口交等行為,直至 同日7、8時許,A女始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丙○○經由LEMO交友軟體與A女結識、聯繫,A女同意以3000元代價,與其及乙○○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進行性交易。 2.3000元由乙○○於進旅館時支付。 3.丙○○與A女在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 4.丙○○自稱不知A女實際年齡,未向A女確認其年紀,但隱約感覺A女未成年。 5.丙○○、乙○○需北上與A女為性交易,顯示A女稚嫩,無單獨移動至臺中之能力及資力。 6.丙○○提出之「LEMO」下載資訊,未見任何阻隔措施或身份認證程序,自無從僅憑交友軟體之使用分級,認定A女年紀。其既邀約A女於真實世界碰面並前往旅館為性交行為,經由親身會面、交談,即可輕易確認A女真實年齡。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丙○○開擴音與A女聯繫援交事宜,乙○○在旁,乙○○同意以3000元代價與丙○○一同北上與A女進行性交易。 2.乙○○駕車載丙○○北上,性交易地點由乙○○找得,3000元並由乙○○於進旅館時支付與A女。 3.乙○○無意瞭解A女之背景或就讀學 校。 4.乙○○大學畢業,有1交往中之女友,非無男女經驗,且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其弟丙○○可感覺A女未成年(即較丙○○年紀輕),遑論乙○○。 5.乙○○於警詢時辯稱A女曾向其表示年齡為19歲;嗣於偵訊時改口辯稱其未與A女聊天、對話,A女未曾告知年紀,A女打扮看起來20、30歲云云。顯然前後不一,飾詞卸責。 6.乙○○需自行駕車北上與A女為性交易,顯示A女稚嫩,無單獨移動至臺中之能力及資力。 3 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1.全部犯罪事實。 2.A女如實表示其於交友軟體與對方通話之時,自行向對方表達從事援交之事,其無意對被告2人提告。衡諸此情,A女證述其於聊天過程中及見面時,有告知對方其16歲等語,應堪採信,其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虛偽陳述之必要。 4 投宿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乙○○、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江月行館」,於111年10月30日2時18分至14時18分住宿「江月行館」265號房。 5 A女於112年1月6日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所攝照片1份 A女容貌、身型未脫稚氣。 6 台北慈濟醫院心理衡鑑記錄單、身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 A女事後經發現有智能發展之障礙。 7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A女於案發時實為15歲5個月之少女。 8 Google搜尋資料1份 江月行館房內燈光明亮。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嫌。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等罪嫌,然被害人A女業證 稱其於交友軟體與對方通話之時,自行向對方表達從事援交 之事,且其向被告等宣稱己係16歲年紀等語,卷內復無其他 資料足證A女係遭被告等引誘始同意進行性交易,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等知悉A女尚未年滿16歲,自難遽以刑法第227 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等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