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9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0
5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哲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
之「吳凱倫」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文書後加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刷信用卡,並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刷卡電子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凱倫」署押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在
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將其購買物
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
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
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依賴該
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
以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論之,故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出於單一犯意,數次刷卡消費,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肇事逃逸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次)、8月、3月、3月(5
次)、8月、2月、9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皆為故意犯
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足
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
為控管能力屬不佳,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再利用侵占之財物,詐得不法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
與手段;兼衡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4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信用 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吳凱倫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侵占遺失 物之犯罪所得為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1,600元,又盜刷信用 卡之犯罪所得共2萬9,925元(計算式:45+11,952+17,928=2 9,925),兩次犯行共得新臺幣31,525元(計算式:29,925+ 1,600=31,525),此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 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悠遊卡、學習 卡各1張及計程車收據2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上開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掛失後,即無 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 其價額,而悠遊卡、學習卡及計程車收據之客觀財產價值低 微,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 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 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5號 被 告 郭哲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 月19日10時1分至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內,拾獲吳凱倫
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證件、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32344XXXXXX5197】1張、悠遊卡 、學習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程車收據2 張等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郭哲安侵占前開皮夾後,取得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在附表編號2、3所示刷卡電子簽 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凱倫」之署押,並持之交 付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及玉山銀行陷 於錯誤,誤認郭哲安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由特約商店 人員交付商品予郭哲安,並由玉山銀行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 店,足生損害於吳凱倫及玉山銀行。嗣經吳凱倫接獲玉山銀行 之信用卡消費通知,發現其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凱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凱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皮夾遭被告拾獲並侵占,皮夾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被告盜刷消費2萬9925元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通知截圖、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超商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拾獲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並盜刷其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刷卡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凱倫」之署押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等罪嫌。被告在刷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吳凱倫」之署押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3次盜刷消費行為 ,係於密切相續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再與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在刷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 吳凱倫」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徒手竊取告訴人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內之上開皮夾,內含現金2 000元部分,涉犯竊盜罪嫌,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辯 稱:皮夾是掉落在他的機車旁邊,我去撿起來侵占的,我沒 有注意看有沒有悠遊卡和學習卡,但皮夾內確實有健保卡、 身分證件、2張銀行卡,錢只有1600元等語,經查:現場並 無錄音、錄影畫面、目擊證人,或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所 述為實,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4年3月19日1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 45元 2 114年3月19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星門市 1萬1952元 3 114年3月19日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滿店 1萬79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