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76號
TCDM,114,簡,167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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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26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崇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卻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得告訴人許裴恩所管領放置在全聯福利
中心陳列架上之「別蚊我勁涼草本驅蚊噴霧」1瓶,其行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於民國10
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08年6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
別蚊我勁涼草本驅蚊噴霧」1瓶,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
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3
1頁、第35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不大,及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本院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提出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交由警 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 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52號  被   告 洪崇瑋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4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別蚊我勁涼草本驅蚊 噴霧」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將該驅蚊噴霧藏 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全聯福利中心」店 經理許裴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 知洪崇瑋到案,扣得「別蚊我勁涼草本驅蚊噴霧」1瓶(已 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裴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驅蚊噴霧未結帳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當時頭很痛,且在櫃台結帳其他商品時,伊有報全聯會員電話,如果伊有竊盜犯意,不會報會員電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裴恩於警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  圖及驅蚊噴霧商品照片 1.被告自店內陳列架上拿取  驅蚊噴霧1瓶時,手上提  有購物籃,其左右查看,  確認無人注意,即將驅蚊  噴霧放進褲子口袋之事實  。 2.被告在櫃台結帳時,僅結  帳購物籃內之冰品、優格  等商品,並未將褲子口袋  內之驅蚊噴霧拿出結帳之  事實。 3.被告未待與之同行之太  太、孫女在櫃台完成付  款,即將已結帳之商品快  速帶出店外,因其拿取之  驅蚊噴霧未結帳,觸動防  盜警鈴,全聯店員追出店  外查看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之驅蚊噴霧交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取之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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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