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潭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廖仁德
許永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05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849號),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仁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許永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
案被告3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
人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危害之廢
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
運者,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惡性相比,被
告3人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後,
認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度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竟共同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影響環境衛生,應予非難;兼衡以
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
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吳進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仁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永漳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吳進潭、許永漳分別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6,600元(計算式:1萬8,600元-2,000元=1萬6,600元) 、2,000元之代價,乃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進潭、許永漳所犯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05號 被 告 吳進潭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仁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漳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與廖仁德、許永 漳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之代價,承攬廖仁德位於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磚造水塔清運工程,並以日 薪2000元之代價,雇用亦無任何許可文件之許永漳清運磚造 水塔廢磚瓦等廢棄物,於同日15時41分許,許永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到場清除上開磚瓦廢棄物時,廖 仁德指示許永漳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棄置臺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改 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以舊制稱)發現 ,通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進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進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2.被告吳進潭於111年10月20日,以1萬8600元之代價,承攬被告廖仁德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磚造水塔清運工程。 3.被告吳進潭雇用被告許永漳清運磚造水塔廢磚瓦等物。 4.被告廖仁德指示被告許永漳將上開物料傾倒棄置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二 被告廖仁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進潭於111年10月20日,以1萬8600元之代價,承攬被告廖仁德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磚造水塔清運工程。 2.被告吳進潭雇用被告許永漳清運磚造水塔廢磚瓦等物。 3.被告廖仁德指示被告許永漳將上開物料傾倒棄置於臺中市○○區○○0地號土地上。 三 被告許永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進潭於111年10月20日,以1萬8600元之代價,承攬被告廖仁德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磚造水塔清運工程。 2.被告吳進潭雇用被告許永漳清運磚造水塔廢磚瓦等物。 3.被告廖仁德指示被告許永漳將上開物料傾倒棄置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四 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2年3月21日勢政字第1123101314號函、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通報資料、稽查事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進潭、許永漳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