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
140號、113年度偵字第41444號、第49130號、第49359號、第518
9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56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配偶邱惠珊(另簽
分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2時34分
許,由陳家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
惠珊」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4日2時34分許,由陳家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惠珊(無證據證明邱惠珊有竊盜之犯
意聯絡,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濃度分別高達434ng/mL、1220
ng/mL」更正為「濃度分別為434ng/mL、1220ng/mL,相較於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顯已逾越行政院所公
告之濃度值甚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濃度分
別高達14710ng/mL、000000ng/mL」更正為「濃度分別為147
10ng/mL、000000ng/mL,相較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㈠
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顯已逾
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釋放,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為憑,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
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應逕行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附表一編號五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
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且就各該竊盜犯行,所竊
財物數量及價值有別;又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後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考量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三、
四兩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所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有別
,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遭查獲後,旋於不到2個月
內,又再為附表一編號四之同類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再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自身健康;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與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5罪間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及侵害法益之
異同,及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電線20捆及電線22捆,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被告所 持有之毒品,且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600300號鑑驗書(毒偵2140卷第151頁)可佐, 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 表一編號五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陳家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陳家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陳家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陳家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陳家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一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送驗2包,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1.06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00號鑑驗書(毒偵2140卷第151頁) 沒收銷毀 二 吸食器1組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沒收 三 愷他命1包 1.驗餘淨重公克,1.439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00號鑑驗書(毒偵2140卷第151頁) 不予沒收 四 K盤1個 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五 鏟管1支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85號鑑驗書(偵49359卷第45頁) 3.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扣案鏟管1支應於施用毒品之另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不予沒收 六 殘渣袋1包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9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9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陳家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配偶邱惠珊(另簽分偵辦)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2時34分許,由陳家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惠珊,至臺中 市東區南京二街與南京四街口郭東暉所管領之工地,由陳家 威下車翻越欄杆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電線共20捆【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前揭 自用小客車,再由邱惠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威離 去。嗣郭東暉於同日8時10分許,發覺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41444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2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北屯區太和路與景賢路口黃文政所管領之「佳昂太和3」建 案工地,翻越欄杆後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電線共22捆( 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工 地工務人員發現原放置於地下變電室之電線遭搬運至工地1 樓,告知「佳昂太和3」建案工地負責人黃文政,並經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9 130號)
㈢於113年4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依標線行駛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該車內散發燃燒愷他命之餘味,徵得其同意執行 搜索,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槽內,查獲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鏟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434n g/mL、1220ng/mL,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9359號)
㈣於113年6月23日2時30分為警查獲前2、3小時內某時,在臺中 市太平區某處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陳家威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旋 即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仍於同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 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一路口之「華太怡和」建案工地外 ,因陳家威下車進入該工地內行竊(陳家威所涉竊盜案件, 另案提起公訴),遭警方當場查獲並對其為附帶搜索,於上 開車輛駕駛座旁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毛重 0.6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4710n g/mL、000000ng/mL,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1895號) ㈤於113年5月27日8、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 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與新平路1段32巷 口,因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於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查獲吸食器 1組、中控台查獲K盤1個、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4570公克 ,另由移送單位依法裁罰)、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3公克 ,送驗淨重1.0633公克,扣存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68號)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
二、案經黃文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陳家威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去那個工地裡面,但是裡面沒東西,所以伊沒有偷到東西等語。 2 ①被害人郭東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竊盜之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41444號卷)。 3 ①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竊盜之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85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尿液中所含愷他命之代謝物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49359號卷)。 5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5號卷)。 6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3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0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卷)。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與邱惠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前揭2次竊盜、2次公共危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併論罰。至扣案之
K盤1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末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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