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煥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煥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洪瑋懋」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崔煥昇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後,在新竹市某處拾獲洪瑋懋所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
證件侵占入己。
㈡崔煥昇因涉嫌刑案,恐遭通緝而被緝獲,明知其未得洪瑋懋
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
意,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佳揚租車
有限公司,冒用洪瑋懋名義,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
租賃契約)上填載洪瑋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
資料後,並在本案契約書「乙方(承租人)簽名」欄偽造洪瑋
懋之署名1枚,將本案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佳揚租車有限公
司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洪瑋懋及佳揚租車有限公司。嗣
因洪瑋懋陸續接獲崔煥昇所承租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報警
處理,警方依本案租賃契約上所留不知情之崔煥昇友人胡家
華之電話號碼,通知胡家華到場說明,經胡家華指認係崔煥
昇承租車輛,再通知崔煥昇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煥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瑋懋
、洪伍福(洪瑋懋之父)、胡家華、胡禎(胡家華之兄)證
述在案,且有本案租賃契約、洪瑋懋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
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
之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本案租賃契約上偽造「
洪瑋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本案
租賃契約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事實已提及被告持其拾獲之被害人之國
民身分證及駕照,租用本案車輛等事實,雖未論及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惟經本院補充告知前開罪名,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函
存卷可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主觀上係為遂行租用車輛之目的,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客觀上被告自始即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國民身分證之方式以達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避免過度評價,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所犯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又未得被害人同意而
冒用名義,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租用車
輛,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佳揚租車有限公司,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
自陳高中肄業,先前案發時因案通緝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得被害人洪瑋懋同意、授權 ,於未扣案之本案租賃契約「乙方(承租人)簽名」欄偽簽洪 瑋懋之署名1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 ,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 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 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租賃契約「承租人」 欄之「洪瑋懋」簽名,依前開說明應無庸宣告沒收。 ㈢上開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被告交付佳揚租車有限公司收受 ,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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