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59號
TCDM,114,簡,1659,202509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中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0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告訴人廖珮汝手寫被告侵占商品明細」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民國113年12月12、13日,將其
業務上管理之商品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侵占金額僅新臺幣1,045元,金額非
鉅,且為障礙類別第1類之輕度障礙人士,思慮未周,始犯
本件犯行,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
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情狀
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且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而貪圖一己私利,侵占職務上所
管領之商品供己食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侵害人
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49、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惟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0 昂舒巴黎榛果可可泡芙1個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0 蔥鹽燒肉三角飯團1個 0 韓式燒肉泡菜三角飯團1個 0 炙燒明太子三角飯團1個 0 Base n U可可牛乳2瓶 0 AB+無加糖優格1瓶 0 每日C 100%柳橙汁1瓶 0 GODIVA巧克力禮盒2盒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21號  被   告 林一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中任職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市政門 市,擔任大夜班員工,負責管理、出售店內商品。林一中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店內於(一)民國113年1 2月12日23時28分許,拿取新台幣(下同)59元之昂舒巴黎 榛果可可泡芙1個。(二)同年月13日1時48分許,拿取49元 蔥鹽燒肉、49元韓式燒肉泡菜、49元炙燒明太子三角飯團 各1個。(三)同年月13日2時3分,拿取Base n U可可牛乳2 瓶(一瓶49元)。(四)113年12月13日2時11分,拿取38元 之AB+無加糖優格1瓶、45元每日C100%柳橙汁1瓶。(五)同 年月13日3時12分,拿取1盒329元之GODIVA巧克力禮盒2盒後 ,供已食用或侵入於己。嗣店長廖珮汝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 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珮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一中坦承食用及拿取上開物品等語,然辯稱之前 任職店家均可食用快報廢之食品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汝證稱在卷,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可食用快報廢 之食品等語,然被告所食用之飲料巧克力禮盒均非報廢之 食物,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 於同一地點、時間緊接而侵占前開物品,應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