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蓳庭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軒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775號、114年度偵字第10425號),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90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於民國113年間某日,獲悉
友人王浩丞欲購買大麻供己施用,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協助王浩丞聯繫楊正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
結)後,偕同王浩丞至逢甲大學東大門外與楊正兆見面,由
王浩丞交付價金予楊正兆收受後,楊正兆即販賣交付大麻1
公克(價值新臺幣1800元)予王浩丞。嗣王浩丞購得上開大
麻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乙○○以
此方式幫助王浩丞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同案被告楊正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
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具成
癮性,竟仍幫助證人王浩丞施用大麻,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於本案犯行時尚未大學畢業,因社會歷練不足而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目前從事美容業工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一時輕率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 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5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25號 被 告 楊正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桂子雅律師(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解除委任) 詹右辰律師(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兆及乙○○均明知大麻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楊正兆竟仍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正兆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先以Telegram 通訊軟體與陳政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相約在臺中 市東區南京二街某處,由陳政廷搭上楊正兆所駕駛之車 輛後,由楊正兆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大麻 予陳政廷,並向陳政廷收取1800元之現金。 (二)乙○○於113年3月間某日,因知悉其友人王浩丞欲購買大 麻,遂將此事告知楊正兆,並與楊正兆及王浩丞相約同 日稍後在逢甲大學東大門外見面。嗣3人見面後,楊正兆 即販售價格及數量均不詳之大麻予王浩丞。
(三)楊正兆與王浩丞結識後,又於113年9月4日23時29分許許 ,先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使用「王先生」暱稱之王浩 丞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
面,楊正兆遂獨自駕駛TDQ-5229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約 定地點。待楊正兆於翌(5)日凌晨0時許,到達約定地 點後,王浩丞即進入該車輛內,並由楊正兆販售價值1萬 8000元之大麻予王浩丞,王浩丞則先交付5900元之現金 予楊正兆後,再於113年9月5日19時31分許,將剩餘之1 萬2100元匯入楊正兆在國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內。
(四)查獲經過:
經員警於113年9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正兆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31.99 公克)、大麻種子1罐(淨重3.06公克)、研磨器3個、 大麻煙斗2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封膜機1個、 大麻容器鐵盒1個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楊正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該帳戶之申請人及113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楊正兆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介紹證人王浩丞向被告楊正兆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1.證人陳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被告楊正兆與證人陳政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楊正兆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陳政廷之事實。 4 1.證人王浩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被告楊正兆與證人王浩丞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113年9月4日及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楊正兆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二)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王浩丞之事實。 2.被告乙○○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介紹證人王浩丞向被告楊正兆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5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909號搜索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 扣得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730號鑑定書 扣案之煙草及種子,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1包驗餘淨重31.99公克及大麻種子1罐合計淨重3.06公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楊正兆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核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核被告楊正兆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大麻、研磨器及大麻煙斗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種 子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封膜機、大麻容器鐵盒及手機等 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少1萬9000元,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因被告楊正兆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