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38號、第38895號、第47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6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聖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所屬之大甲國寶社區管理員室,徒手竊取林祐霆置於櫃臺之皮夾1件(內有附表所示物品及價值),得手後將其中編號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供己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同日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甲新車頭店,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1250元以購買香煙1條,致該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蘇聖貽所購得之香煙1條,蘇聖貽因而詐得購買上述香煙1條而無庸支付價金1250元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452巷70弄48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居處所屬之大甲國寶社區管理員室,徒手竊取林祐霆置於櫃臺之皮夾1件(內有附表所示物品及價值),得手後將其中編號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供己花用;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同日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甲新車頭店,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1250元以購買香煙1條,致該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蘇聖貽所購得之香煙1條」。(二)起訴書附表編號9關於「零錢包內現金」之記載,應更正為 「零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25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聖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 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 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時間、地點有所差距上,被害人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
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附表一編號6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見偵47149號卷第120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 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爰 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該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次竊取、詐取財 物之方式,及各次竊盜、詐欺取財、誣告犯行之相隔時間, 又各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整體惡性非輕等情,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⑤至⑨、⑬、3①所示之物,及詐得如附 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⑩至⑫、4①、5①所示之物,固屬被告 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給各該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1138號卷第79頁,偵38895號卷第67 至69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④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各該被害人,惟上開卡片價值均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 銀行、相關機關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證件均失其效 用,即使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 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蘇聖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⑤至⑨、⑬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部分 蘇聖貽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徐雅紋部分 蘇聖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林新智部分 蘇聖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張愷妍部分 蘇聖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蘇聖貽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③國民身分證1張 ④健保卡1張 ⑤現金900元 ⑥麥當勞甜心卡2張 ⑦悠遊卡1張 ⑧秀泰電影票2張 ⑨零錢包內現金250元 ⑩悠遊卡1張(儲值未使用且已發還) ⑪50元紀念幣3張(已發還) ⑫皮夾1個(已發還) ⑬零錢包1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部分 ①香煙1條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徐雅紋部分 ①住家鑰匙1串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林新智部分 ①蘋果、三星、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已發還)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張愷妍部分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8號 第38895號 第47149號 被 告 蘇聖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貽曾犯8次竊盜、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為 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 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所屬之大 甲國寶社區管理員室,徒手竊取林祐霆置於櫃臺之皮夾1件( 內有附表所示物品及價值),得手後將其中編號5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900元供己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同 日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甲新車 頭店,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1250元以購買香煙1條,致
該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蘇聖貽所購得之香煙1條,蘇聖貽 因而詐得購買上述香煙1條而無庸支付價金1250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林祐霆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影像,循線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南亞行旅21房、上開便利商店 、蘇聖貽上開居處,分別扣得上開皮夾、附表編號10所示悠 遊卡1張、附表編號11所示50元紀念幣3張(均已發還)而查獲 上情。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 凌晨1時48分許至54分許,在上開大甲國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自徐雅紋、林新智、張愷妍停放在該處機車之置物箱,徒 手竊得徐雅紋所有價值2500元之住家鑰匙1串、林新智所有價 值5000元之行動電話3支(蘋果、三星、諾基亞廠牌各1支)、 張愷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嗣經徐雅紋發覺 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影像,循線於蘇聖貽上開居處 ,扣得上開行動電話3支、金融卡1張(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
㈢其明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 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5時45分許,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不實指稱其「直到113年 3月10日左右,在家裡(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找 不到提款卡及存摺,才發現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和存摺遺失 ,以及共被盜領44萬7105元」云云,並由警製作調查筆錄及 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影像, 發現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者為蘇聖貽本人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祐霆、徐雅紋、林新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聖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1138號 1 告訴人林祐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 2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欄一、㈠所示被告行竊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信用卡盜刷明細1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遭盜刷1250元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照片2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證明自被告扣得遭竊皮夾1件 、附表編號10所示悠遊卡1張 、附表編號11所示50元紀念幣3張,以及均已發還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8895號 1 告訴人徐雅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住家鑰匙1串遭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新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動電話3支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張愷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金融卡1張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行竊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明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行動電話3支、金融卡1張,以及均已發還之事實 。 113年度偵字第47149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3年3月22日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向警報案指稱本案帳戶存摺、金 融卡於113年3月10日左右遺失 ,及遭盜領共44萬7105元之事實。 2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44萬7962元於113年3月5日轉入本案帳戶後,均由被告本人提款、簽帳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聖貽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嫌。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詐欺得利及誣告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50元 元,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5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犯罪所得為25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4所示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部分,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因上開信用卡、證件價值 低微,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或使其失效,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 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 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 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 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9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向警謊報帳戶遺失,與 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價值 1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3 國民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現金 900元 6 麥當勞甜心卡2張 儲值1200元 7 悠遊卡1張(未扣案) 儲值200元 8 秀泰電影票2張 500元 9 零錢包內現金 250元 10 悠遊卡1張 儲值未使用且已發還 11 50元紀念幣3張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