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卉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10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卉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訊問中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所為行為態樣與本案並非
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幫助詐欺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易卷第15、16頁)與其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可以獲得新臺幣1,200元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151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 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5號 被 告 徐卉緗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 3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卉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 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 22日,在臺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內,將其於當日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話預付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13時24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假冒健保局官員致電與蔡欣汝 ,佯稱其健保卡遭疑似盜領補助款,涉嫌洗錢案件須配合調 查等語,嗣後陸續由假冒偵查佐、檢察官之人聯繫蔡欣汝表 示要協助保管其名下帳戶提款卡,致蔡欣汝陷於錯誤,依指 示面交提供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致該等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點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 蔡欣汝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蔡欣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卉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中固坦承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9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就加對方的LINE聯繫電信代辦人員,他派員跟伊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中華電信門市外,伊進去辦門號後,他就帶伊去統一超商門市簽販售門號的合約,對方要伊將SIM卡轉成QRCORD給他,他就給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伊都是透過LINE跟伊聯繫,但是伊都刪除了等語。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憑身分證明文件任意在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一般經驗與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連結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門號卡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智慮正常,非年幼無知或全無社會經驗,竟以1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手機門號SIM卡將之交付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此舉極可能使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他人使用,任由犯罪集團作為聯絡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前開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提出宥達數位通訊企業客戶同意切結書 2 ①告訴人蔡欣汝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等 ③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證其因接獲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來電遭詐騙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遭盜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2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已收 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13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提領帳戶 遭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23時3分許 10萬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22時55分許、同日23時0分許 10萬元、5萬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6日23時27分許、同日23時28分許 6萬元、1萬8000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6日23時39分許、同日23時40分許 6萬元、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