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3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凃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更正為「中
興路1段216巷21、23號3樓」、證據部分增列「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被告黃凃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
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足認
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
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
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
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驗餘淨重0.6302公克),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 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雖然均為被告所有 ,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 關聯性,本院爰不予沒收諭知,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罐 執行時間: 113年12月27日14時44分 執行處所: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前 2 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驗餘淨重0.6302公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電子磅秤1個 5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原料1包(塊狀) 執行時間: 113年12月27日15時1分 執行處所: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00號3樓 6 卡西酮原料1包(粉狀) 7 卡西酮毒品果汁包2包(綠巨人浩克包裝) 8 卡西酮毒品果汁包1包(粉紅色包裝) 9 綠色果汁調味粉1包 10 哈密瓜風味調味粉3包 11 包裝袋封口機2臺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3 電子磅秤11個 14 毒品果汁包裝袋100包 15 未使用膠囊空殼2包 16 夾鏈封裝袋6包 17 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被 告 黃凃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凃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中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13時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7日14時44分 許,經黃凃愷同意後,於上址執行搜索黃凃愷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並扣得愷他命1罐、愷他命1 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另於同日15時1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00號3樓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卡西 酮原料1包(塊狀)、卡西酮原料1包(粉狀)、卡西酮毒品 果汁包2包(綠巨人浩克包裝)、卡西酮毒品果汁包1包(粉 紅色包裝)、綠色果汁調味粉1包、哈密瓜風味調味粉3包、 包裝袋封口機2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1個、毒 品果汁包裝袋100包、未使用膠囊空殼2包、夾鏈封裝袋6包 、iPhone手機1支(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警方偵 辦),並於113年12月27日19時4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凃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並未提供 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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