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逸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114年度易字1564號)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逸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
自」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係供
人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人對該場所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
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
、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廖逸凱未經告訴人鄭凱文之同意,侵入告訴人之宿舍房
間,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業經告訴人
陳明(見偵卷第39頁)及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3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43頁)。足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擁有獨立監督管理使用權
,且供其起居之場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已該
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依上開說明,即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侵入其宿舍房間內,徒手竊得告訴人之現金500
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7至8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不大,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第137至13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並於99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7至8頁),是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 竊得之財物金額不大,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5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20號 被 告 廖逸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逸凱與鄭凱文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永麗工程 行」之員工,並同住在該公司之宿舍內。詎廖逸凱竟因缺錢 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擅自進入鄭凱文之宿舍房 間內翻找財物,並於竊得鄭凱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後 離去。嗣因鄭凱文於同日稍晚發現其房間內之物品有遭他人 翻動之痕跡,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是廖逸凱所為,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逸凱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之指訴。
(三)該宿舍於113年10月1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核被告廖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