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14號
TCDM,114,簡,151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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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智





黃耀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9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媒介應召外籍女子
在本案處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補充為「媒介、容留應
召外籍女子PHUPILA PUNY ANUCH、KIT AT SARANYA、SAOWAD
EE PITCHAPAT、KANGJAMPA NATTARIK在本案處所房間內與不
特定男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楊智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恩」之應
召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及罪數: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
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民國11
4年1月下旬起至同年2月25日22時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媒介
、容留同一女子在本案套房內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抽取
報酬以營利,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
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至被告2人媒介、
容留不同女子PHUPILA PUNY ANUCH、KIT AT SARANYA、SAOW
ADEE PITCHAPAT、KANGJAMPA NATTARIK為性交易行為部分,
依前開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成立4個圖利容
留性交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集合犯
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營利,竟媒介
、容留4名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
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59至61、83、425至426、429至431頁、訴字卷第47、76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
於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於
機械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8、76頁),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4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人 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為乙○○、丙○○所有,且為其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偵卷第61頁 、訴字卷第4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5至17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乙○○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5,000元(見偵卷第61至63頁 、訴字卷第76頁,含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3,4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1,6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丙○○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見訴字卷第47頁),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 2 監視器鏡頭3台 3 鑰匙7支 4 磁扣2個 5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6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7 新臺幣3,4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3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之1F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恩」之人(下稱「恩」),由「恩」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下稱本案處所)經營色情 應召站,乙○○、丙○○、綽號「大寶」之楊智鈞(由警方另行 追查)擔任員工,負責招攬客人、收取款項、整理現場環境 、補充備品等。嗣乙○○、丙○○即與楊智鈞、「恩」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自114年1月下旬起,媒介應召外籍女子在本案處所房間 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應召女子褪去衣物後 先替男客撫摸、挑逗,之後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 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精)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每30分鐘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2,500元不等,乙○○、丙○○每媒介成 功1次性交易,即可抽取100元至300元不等之酬勞,餘款則



由「恩」與應召女子朋分所得,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 4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本案處所執行搜索,並查獲乙○○、丙○○、泰籍女子PHUPIL A PUNY ANUCH、KIT AT SARANYA、SAOWADEE PITCHAPAT、KA NGJAMPA NATTARIK、男客蕭永健陳榮順等人,並扣得無線 網路分享器1臺、監視器鏡頭3臺、鑰匙7支、磁扣2個、行動 電話2支、現金3,4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約於114年1月間起,受雇於「恩」在本案處所,負責媒介男客與外籍女子性交易,且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坦承其酬勞係依據每日媒介成功之男客人數計算,每名男客可以分得100原至300元不等之酬勞,但由其、被告丙○○、楊智鈞平分之事實。 ③坦承其在本案處所工作約領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114年1月底,透過被告乙○○介紹,至本案處所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帶客人、打掃、買東西之事實。 ②坦承其最初即知道本案處所為應召站之事實。 ③坦承其在本案處所工作至經查獲時為止,約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PHUPILA PUNY ANUCH於警詢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114年2月25日晚間在本案處所D房經警方查獲;其在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費用都是客人直接付給被告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乙○○負責帶客人上來、收錢、發錢之事實。 ③證明其在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約4、5天,成功20幾次之事實。 4 證人蕭永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2月25日在本案處所經警方查獲;其當時正與PHUPILA PUNY ANUCH欲開始性交易,費用為1,800元,已付給被告乙○○之事實。 5 證人KIT AT SARANYA於警詢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114年2月25日晚間在本案處所C房經警查獲時,正與男客陳榮順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乙○○會負責將男客帶入房間,男客若覺得可以,會支付性交易費用給被告乙○○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乙○○負責帶男客至房間、收取性交易費用、發薪水;被告丙○○會負責打掃之事實。 6 證人陳榮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2月25日在本案處所經警方查獲;其當時正與KIT AT SARANYA欲開始性交易,費用為1,600元,已付給被告乙○○之事實。 7 證人SAOWADEE PITCHAPAT於警詢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114年2月25日晚間在本案處所E房內經警方查獲;其在該處從事性交易,最後一次性交易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31分許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2人均負責媒介男客與其從事性交易,並負責收錢之事實。 8 證人KANGJAMPA NATTARIK於警詢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114年2月25日晚間在本案處所F房內經警方查獲;其在該處從事性交易,最後一次性交易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乙○○負責媒介男客與其從事性交易,並負責收錢之事實。 9 證人吳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2月25日晚間透過被告2人媒介,正欲進入本案處所進行性交易時,經警查獲之事實。 10 證人張皓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2月25日晚間與友人前往本案處所,透過被告乙○○之媒介,其友人有留在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員警於前開時間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12 手繪之本案處所平面圖 證明本案處所之現場狀況。 13 114年2月25日監視器錄影擷圖 證明被告2人媒介男客與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14 被告2人與「大寶」、群組「檸檬之所向無敵」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媒介性交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為完成。又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因行 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而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 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於前開期間內,媒 介女子與多名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主觀上應係基於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客觀上係在密 切之時地為反覆性之媒介行為,此種犯罪具有反覆性質,應 評價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與楊智鈞 、「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之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監視器鏡頭3臺、鑰匙



7支、磁扣2個、行動電話2支,或為被告2人所有,或為「恩 」所提供,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扣案之現金3,4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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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