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65號
TCDM,114,簡,1465,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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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30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桃
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並與前案3年6月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6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詐欺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與前案詐欺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
刑完畢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屬薄弱,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性自主
、竊盜、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自告訴人乙○○管領之自動點餐機
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易卷第55至56頁)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卷第4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7,7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先於113年9月18日 17時16分許返還2,200元予北回木瓜牛奶台中昌平店,再於1 14年7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交付5,500元予告訴人 而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5 至56頁),是若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核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954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並與前案3年6月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北回木瓜牛奶台中昌平店」點購飲料後,發現該 店店長乙○○所管領之自動點餐機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以 破解該自動點餐機密碼之方式,致使該自動點餐機掉落7,70 0元現金,甲○○隨即將該等現金拾走並放入其褲子口袋內, 得手後隨即騎乘羅美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牌照號碼 MLL-390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乙○○發現上開現 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故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 外復有臺中市○○○○○○○○○○○○○○○○○路○○○○○○○○0○號查詢車籍 資料結果、自動點餐機後台取鈔紀錄各1份、現場及周遭路 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自動點餐機裝置,必須付費後,方可供顧客向店家點購餐 點,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容有未洽)。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詐欺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之現金7,700元 ,其中2,200元已歸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 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而未扣案之5,500元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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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