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32號
TCDM,114,簡,143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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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21
號、第43623號、第468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43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 「證人即告訴人吳雯惠於偵詢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被告徐偉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2次竊盜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行,行為有別,犯意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既屬未遂,犯罪危害顯 然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起訴書附表編 號3竊得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所犯3罪罪質,其3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甚久,復 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鐵絲1支係被告遂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絲、水管, 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 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 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2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係 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該安全帽已 經不見等語,然既無證據顯示該安全帽確已滅失,即應以原 物沒收為原則,若確有不能原物沒收之情況,再由執行檢察 官審酌沒收方式,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商品吊飾3個,經警扣案後 發還被害人洪振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偉綸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鐵絲1支 已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23卷第51頁 2 安全帽1頂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41號  被   告 徐偉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經 朱光鵬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光鵬、吳雯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光鵬、吳雯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洪振益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所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車輛使用者資訊、失竊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被 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吊飾3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 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棄損壞乙節,查被告雖坦承 以鐵絲、水管等工具伸入機台內勾拉商品行竊,惟該等工具 依社會通念尚難認足供兇器使用,又所謂「安全設備」,解 釋上,雖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 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 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同此意 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職此,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 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甚明,是機台非屬安全設備,被告自取 物洞口伸入機台內行竊,亦無涉竊盜之加重要件,報告暨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毀損鎖頭下方機台表面烤漆乙節, 照片顯示係因鎖頭懸垂長期碰觸機台表面所致,告訴人並未 提出被告故意毀損該處烤漆之證據,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毀損 之佐證,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復未見被告有何破壞烤漆之 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本署案號 1 113年3月12日4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 朱光鵬 (提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鐵絲、水管等工具,伸入告訴人朱光鵬擺放之娃娃機台內,竊取機台內之商品而未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6841號 2 113年6月16日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 吳雯惠 (提告) 徒手竊取告訴人吳雯惠放在門口置物箱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20元),得手後逃逸,供己穿戴使用,嗣後丟棄在不詳垃圾桶。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1821號 3 113年8月18日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洪振益 (未提告) 以自備之鐵絲伸入被害人洪振益擺放之娃娃機台內,勾拉吊飾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商品吊飾3個(價值150元)得手,嗣經警巡邏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吊飾3個(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3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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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