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14號
TCDM,114,簡,141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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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9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拾陸點玖參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
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
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
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併考量
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先前施用之次
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9311公克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4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苗
院易字卷第37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77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林峻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 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前揭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於翌(10)日0時30分許,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牌照為逾檢註銷而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三湖 道口為警攔查,林峻杰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 7.6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A18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採擷尿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及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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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