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11號
TCDM,114,簡,141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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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33、58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7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FC-8772」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
用,迄114年8月26日經員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
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車牌遭監理機
關註銷,竟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所為已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殊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康君達成調解
,然並未履行調解筆錄,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簡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BFC-8772號偽造車牌2面(起訴書聲請沒收



誤載為「8459-D2」),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桃檢偵卷第10至11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33號                        第58987號  被   告 吳政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南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納智捷、車頂顏色:白、車身號碼:S71HDPA002175號)前 於民國112年8月2日因車輛逾檢,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吳



政南為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時在網路社群軟體「抖音」上, 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嗣於113年4月25日自超商取貨後,旋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停 車場內,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上開車輛車頭及車尾處, 並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彭康君之權益。嗣彭康君於同年5月22日接 獲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ETC欠費通知,查詢後驚覺其上開 車牌號碼遭冒用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8月26日15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421巷與公園街交岔路口處, 當場查獲吳政南使用上開車輛,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康君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政南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康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報表、ETC車行 偵測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0 919001號函、ETC門架、起迄路徑收費資料擷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 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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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