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丁○○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
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資料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賠償),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
、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因被
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15頁),素行尚佳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開始賠 償),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給付內容為條件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 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6,000元(見偵卷第17、100 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按附 表所示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 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6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 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 ,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 。惟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晚上某時,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 灣大哥大-太平中山門市,申辦一般卡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及另一支預付卡型門號,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0號中華電信-神腦太平精武東門門市,申辦預付卡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一支一般卡型門號,旋即以新臺 幣(下同)6000餘元之代價,出售予劉育賢、蔡甫谷、潘宇 蕾(另由警方追查中)等人,再由劉育賢、蔡甫谷、潘宇蕾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乙○○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丁○○、丙○○施 用詐術,使其2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 經丁○○、丙○○等發覺遭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其供承申辦包括上揭門號後,以6000元代價出售予劉育賢、蔡甫谷之事實。 2.然其辯稱:伊跟潘宇蕾是朋友,伊都叫她姐姐,當初是潘宇蕾在IG限動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當時因為伊先生剛入獄,小孩才出生九個月,需要買小孩的生活用品,有資金困難,就與潘宇蕾聯繫詢問,伊有問是不是違法的,但潘宇蕾告訴伊是安全的,接著潘宇蕾就跟伊約時間,然後跟她的朋友蔡甫谷、劉育賢及劉育賢的女友一起來伊家找伊,再一起到住處附近的台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門市辦門號,辦完門號,伊印象是劉育賢拿走SIM卡,0000000000號門號是一般月租卡,當初她們說她們要繳費用,結果她們也沒有繳,帳單就一直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丁○○之手機通話明細擷圖、告訴人丁○○匯款之存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丙○○之手機通話明細擷圖、被害人丙○○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電信機構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請領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身分方便 與他人溝通交流,具有一定之屬人性,而行動電話門號既作為 個人聯繫之工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電信機構申請 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 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規避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 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 成員利用人他人門號聯繫詐騙被害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 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㈡查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已結婚生子,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被告雖提供其與與潘宇蕾(下 稱「潘」)之Instagram交談紀錄擷圖及其與蔡甫谷(下稱「 蔡」)之Messenger交談紀錄擷圖可佐,然觀以其與潘宇蕾之 交談時,曾提及:「而且這個會卡詐欺的欵」、「而且這個我 自己也有門路」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該詐欺成員者, 就該詐欺成員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將之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則被 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明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門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戶時間/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9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18日10時24分許/臨櫃匯款 曾誌韡申辦之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方移送偵辦)/45萬元 2 丙○○ (未提告) 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15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被害人丙○○,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21日13時43分許/臨櫃匯款 張詠勝申辦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方移送偵辦)/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