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26號
TCDM,114,簡,1326,202509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為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113年度偵字第5768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89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孟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徐平鎮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中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應
執行殘刑1年7月1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
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7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為
均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或相
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並未陳明毒品來源LINE暱稱「Wein_jun」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
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
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
定,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仍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
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菜市場攤販,經濟狀況勉持,不需撫養其他人
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皆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 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 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一併沒收銷 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綠色圓形藥錠(哈密瓜錠)5顆 分析編號DAC7716(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FF-392 (編號2))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2公克 淨重:0.989公克 使用量:0.1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869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6.11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4.953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5.9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Nitrazepam成分 0Ninietazepam純度:<1% Nitnizcpam純度:<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1-125、127-129頁) 2 白色結晶(愷他命)5 包 分析編號DAC7720(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FF-392 (編號1)):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94公克 淨重:3.511公克 使用量:0.044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3.467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3.22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1.7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3.17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Ketamine純度:75.5% Ketamine總純質淨重:8.893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113年度偵字第57684號
  被   告 陳孟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前因強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年1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前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85號、108年度 易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 下稱後案);嗣前案之假釋經撤銷後,與後案接續執行,於 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㈠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居地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年11月7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蘭夏會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W」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哈密瓜 錠5顆後持有之。嗣警於同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喬裝買家與陳孟為見面交易,員警於交易完成之際 ,旋即表明身份將其逮捕,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手機1支、新 臺幣現金3萬7800元、愷他命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驗餘總毛重13.176公克,總純質淨重8.893公克)、哈密 瓜錠5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驗餘總毛重5.99公克,硝甲西泮、硝西泮純度均小於1%) 及K盤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392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13F-392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愷他命5 包、哈密瓜錠5顆經送檢驗,愷他命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哈密瓜錠5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6803Q號)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3月即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 他命5包、哈密瓜錠5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