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66號
TCDM,114,簡,126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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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
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634、3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
8492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分別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地點,更正為「在臺
中市潭子區之某友人住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之施用毒品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在潭子區某友人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所載「嗣於113年6月10日16時許」更正為「嗣於113年6月
10日15時4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7號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各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彰化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確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構成
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
體主張,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易卷第10、184
頁所載)。本院斟酌被告上開前案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被告
於前案所受之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兩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
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施用毒品,具有特
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本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
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
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
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果菜市場搬運工及
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勉持、離婚、與母親及姊姊同住、需
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論述累犯前科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8492公 克)及吸食器1組(均見毒偵3634卷第63頁),經送鑑驗結 果,均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3705卷第39頁),經送鑑驗結 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21號鑑驗書及同年1 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39號鑑驗書(均含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憑(見毒偵3634號第115、133至135、139至141頁, 毒偵3705號卷第57至60頁),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前述該包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 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以上宣告多數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㈡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扣得之毒品咖啡包3包,因 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                        第370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20日6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0日0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 危險部分,請警方另案移送),行經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南 和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 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0.8635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咖啡 包3包(第三級毒品,檢驗前總淨重8.3392公克、總純質淨重 0.4170公克: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為行政裁 罰),並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634 號)
 ㈡於113年6月10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請警方另案移送),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同意員警執行搜 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並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705 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並辯稱:其於113年6月3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96小時內代謝體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6月10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2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號、Y00000000號)各1紙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Y00000000號)各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0.863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⑶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⑴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 ,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 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以 玻璃球、濾嘴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製造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 均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 亦無須另外經過加工製作,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自不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是報 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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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