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湧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緝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3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
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規定
之內容與刑度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亦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
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
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
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
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商業會計法第11條、28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105年1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原規定「凡商業之
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修正為「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
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28條
原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
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
動表或盈虧撥補表」,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
、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
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雖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
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
為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
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
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再者,
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
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四)查本案被告為享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有享彥公司之
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至4頁),是核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享彥公司已收足應收股款之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內容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以遂行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為享彥公司之負責人,未如數繳納公司設立登記
時所需之股款,反而向會計師借款驗資之方式而為上開犯行
,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
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
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
行交易作出適切之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
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非可採;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事不動產仲、經濟狀況
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見訴字卷第31至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享彥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享彥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與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 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為使享彥公 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4月11日,將享彥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匯 入以享彥公司籌備處乙○○名義設立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於同日出具享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 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利用此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旋於103年4月 14日11時54分許,自上開帳戶匯出999萬元至其他帳戶。再 接續於103年4月23日,提交享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檢附 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享彥公司設立 登記,用以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4月23日核准完成 設立登記,以乙○○為登記負責人,並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 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顏培義委任羅國斌律師告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發回續查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享彥公司實際上沒有1000萬元資本額等語。 2 享彥公司卷宗、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77360號函、享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享彥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享彥公司籌備處乙○○名義設立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享彥公司設立登記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意旨)。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 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 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 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足以生損 害於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 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 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 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 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 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 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 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 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係屬自 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 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務),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 罪之罪名不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 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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