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柚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31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柚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邱柚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補充告訴人劉姿惠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應更正為「Instargram對話紀
錄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應注意使用水煙過程中,水煙壺產
生之高溫有致燙傷他人之虞,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經轉介本院調解,
然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復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因雙方對金額談不攏,不必再次調解,且
告訴人亦未有調解之意願,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
介單、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被告準備程序筆錄、
民國114年2月5日及同年月10日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
憑,因認雙方並非無和解之意,此部分紛爭尚得經由民事訴
訟程序加以解決,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八大行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
見本院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1004號 被 告 邱柚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柚茗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時許,與友人劉姿惠同至臺中 市○區○○路0段0號「零酒NiteRoom」店內飲酒及抽水煙,原 應注意使用水煙過程水煙壺將產生高溫,致有燙傷他人之虞 ,竟疏未注意,於起身前往廁所時不慎撞倒水煙壺,致水煙 壺破掉噴濺到劉姿惠,劉姿惠因而受有雙下肢二度燙傷之傷 害。
二、案經劉姿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柚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姿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傷勢照片及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