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鴻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以手機攝錄告訴人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方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
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得憑,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竊錄告訴人之性影 像所用之物,且為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扣案手機採證截圖存 卷足佐,是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Redmi手機壹支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號 被 告 陳德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鴻與AB000-B0000000(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顧客與美容師關係。陳德鴻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4時
44分許至4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屈臣氏 大肚門市(下稱本案屈臣氏),見A女穿著短裙,遂基於無 故以拍照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假借拿取店內商品而彎腰 ,並乘A女未注意之際,無故將其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相機功能開啟,對準A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大腿、 裙下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嗣因陳德鴻拍攝時觸碰A女小腿遭其發現,A女遂於委託本 案屈臣氏店長調取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 ,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陳德鴻,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大肚分駐所偵辦竊盜(應為誤植)案刑案相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 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 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 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 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而本案被告以手機 拍照功能拍攝告訴人之大腿、裙下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參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 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刑 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9條之5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於本案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 像並儲存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偵辦竊盜(應為誤植)案刑案相片 在卷可證,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確係被告本案竊錄性影像 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陳德鴻 ⑴廠牌型號: Redmi Note 11 Pro 5G ⑵IMEI: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