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12號
TCDM,114,毒聲,412,202509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 3596
號、第382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號、第279號),經檢察
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114年度毒
聲字第1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該所原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6
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248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於釋放出所前
114年6月5日14時5分許,與該所內其他收容人互毆,屬於評
分項目中行為表現「重度違規」之暴力行為,經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該所醫師於同日18時20分許重新評估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4年6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
00261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時
序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114年5月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
 ㈡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該所原評定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4年6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
248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
書附卷可稽,被告於釋放出所前114年6月5日14時5分許,與
該所內其他收容人互毆,屬於評分項目中內行為表現「重度
違規」之暴力行為,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該所醫師
於同日18時20分許重新評估後之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71分
(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24分),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有該所114年6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2610號
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時序表附卷
可稽,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事涉醫學專業,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保安處分,而
上揭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除其評
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
大瑕疵等情事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以114年6月4日時,戒治所已將我釋放出所,如果我需
要強制戒治的話,該處所根本不會放我出來,我認為我處遇
在釋放出所時,已經終止,檢察官不應該再向法院聲請強制
戒治等語,指摘檢察官聲請強制戒之不當,惟查: 
 1.上開重新評估結果,乃法務部○○○○○○○○醫師係依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相關規範,綜
合考量被告靜態因子(如前科紀錄、施用毒品歷史)與動態
因子(如處遇期間行為表現、臨床檢測結果)進行評分,並
被告釋放出所前發生重大違規事件(與其他收容人互毆)後
,即時重新啟動評估程序。況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風險評估,本即屬一種動態對被告之觀察,而係應隨被
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具體行為表現與臨床狀態,持續滾動
修正。是以,該所於發現被告涉有暴力重大違規情事後,隨
時呈報予醫師依專業知識重新檢視被告風險評估結果,正足
以反映醫師對於被告法意識之遵守、行為自制能力及再犯風
險之整體判斷,並無不當。
 2.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7日前向法院聲請強
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
並宣示或送達,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固有
明文。然本條文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前開「7日前」、「觀
察、勒戒期滿前」之規定,均為訓示期間,逾期間規定之聲
請或裁定,仍有效力,相關機關應確實掌握期程,俾利期限
內完成裁定等語。可知本條規定僅係為督促相關機關確實掌
握期程之訓示規定,法院縱未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
示或送達,其所為之裁定仍有效力。故臺中戒治所雖依檢察
官所開立之釋票將被告釋放,然此為檢察官之指揮權限,非
本院所應審酌範圍,而檢察官嗣後依該所於114年6月6日出
具之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261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時序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施以強
制戒治。依前揭說明,此種聲請並不因逾越上開期間而當然
違法,是以,檢察官依據專業評估結果所為之強制戒治聲請
,程序上仍非違法。從而,被告所辯稱:倘戒治所已將其釋
放,檢察官即不得再聲請強制戒治等語,自屬無據。
 3.從而,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