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92號
TCDM,114,毒聲,39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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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2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媛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媛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1次。嗣於114年2月20日14時24分許,警方在其投宿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墨鐵會館」606房,經同宿者王
紹恩之同意執行搜索(斯時被告外出),扣得王紹恩所有之毒
咖啡包,警方復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
驗後,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被告於偵查
中經2次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認查獲前曾施用同款毒
咖啡包。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檢驗結果,其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等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96小時內施用
大麻,其尿液中應無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遲於
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内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現有多
件涉嫌詐欺案件,現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且本件被告
雖經選為多元處遇緩起訴對象,然偵查屢經傳喚未到,且本
件與持有毒咖啡包之王紹恩共同為警查獲,足見被告與毒品
人口有所來往,如未施以觀察勒戒,客觀上難以戒除其毒癮
。綜合考量被告素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聲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分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
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
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
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
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被告楊媛扉於警詢時僅承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
情事,然否認有施用其他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33至35頁
),惟按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
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
、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
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
釋明確。而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楊媛扉為警採集之尿液先經EIA/LC
-QTOF初步篩檢後,再經GC-MS/LC-MS/MS確認,結果仍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為848ng/ml,高出閾值濃度15ng
/ml甚多,若非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應不致其尿液檢
驗出如此高濃度之大麻代謝物含量。是以,在無證據證明有
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285卷第13、25、27、21至23頁),
揆諸上開說明,顯然被告楊媛扉確有於114日15時40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事實,亦足堪認定。        
四、查被告楊媛扉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經函詢被告
對於檢察官聲請本院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經家人
收執陳述意見書後並未加以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9至21
頁),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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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