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成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陳定豪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
47號、114年度偵字第18504號、114年度偵字第20123號、114年
度偵字第2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成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陳定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連成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商標法第9
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刑
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提
起公訴;被告陳定豪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
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
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被告連成閔、陳定豪(下稱被告
2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經訊問後,坦承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刑法第255
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惟否認有
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
罪,惟依卷附之共同被告供述,以及相關物書證,可認本案
犯罪嫌疑重大。另因本案被告2人所否認犯行部分,日後可
能需要傳喚其他共犯到庭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考量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方式消除,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予114年6月1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9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9月8日訊問被告2人,並徵詢檢察官、被告2人之辯護人
意見後,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依本
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2人就否認犯行部分,仍有可能
就共犯或相關證人為對質詰問以釐清涉案情節,自被告2人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以觀,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2人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
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2人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本案將來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9月16日起,對被告2
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