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2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啓弘因不滿顧安正,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9 月17日2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魯
閣新時代購物商場內,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徒
手毆打顧安正之頭頸部、手部,並腳踢顧安正之四肢,過程中對
顧安正稱:「見你一次打一次剛好而已」等語,並辱稱:「幹你
娘!我三個小孩看你要怎麼負責!操機掰!幹你娘!人妻很好玩
!對不對?打到你他媽」等語,致顧安正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頭
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足以貶損顧安正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周啓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易卷第207 至208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顧安正(下稱告訴人)之
傷害犯行,並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我三個小孩看你要怎
麼負責!操機掰!幹你娘!人妻很好玩!對不對?打到你他
媽」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
我是發洩情緒;告訴人一直影響我的家庭,佯裝他是受害人
,我是加害人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卷第21至25頁),復有:⒈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⒉告訴人提供之影片
譯文(偵卷第29頁)、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1至3
9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頁)、⒌
告訴人錄影影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第67頁)等件
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坦認(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
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
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刑法所稱
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
,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
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
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
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
在大魯閣新時代購物商場內,以「幹你娘!我三個小孩看你
要怎麼負責!操機掰!幹你娘!人妻很好玩!對不對?打到
你他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該處係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無訛,自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
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確有嘲諷、輕蔑
、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
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足以令人感到
難堪、不快,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聽聞前述言詞之不
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顯屬侮辱
之言語。
⒉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 年4 月26日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 ,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 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查:
⑴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 魯閣新時代購物商場逛街,被告突然從前方出現,直接用右
手揮拳攻擊我的頸部,不斷攻擊我身體,一直重複罵我「幹 你娘機掰」,還用腳踢我,從一樓商場追我追到商場中庭, 持續對我辱罵「操機掰、幹你娘」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影片譯文記載被告當時係稱: 我為了小孩,見你一次打你一次剛好而已啦,打我抓我去關 沒關係啦!幹你娘!我三個小孩看你要怎麼負責!操機掰! 幹你娘!人妻很好玩對不對?不是很正人君子,來來面對我 啊,我以前不打你是因為我有顧慮,我有三個小孩子,被你 搞成這樣子,我對你有什麼顧慮!打到你他媽的…!媽的嘞 !等語(偵卷第29頁),足證告訴人所述屬實。依上述內容 ,可知被告係在突然現身、毆打、腳踢告訴人之情形下,口 出上開不雅言詞,並非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且依被 告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該等言論已非僅是一時情緒發洩, 而是反覆、持續出現,主觀上確有攻擊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⑵被告所為上開言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產生有屈 辱之反應,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難認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社會通念 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 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上,於 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 字第3 號判決意旨無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現場接續徒手毆打並腳踢告訴人致傷,顯係基於傷害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 續犯,以一行為評價之。
㈢、被告出於一個主觀之犯意,客觀上接續之數個舉動,時間與 空間重疊,可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傷害罪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⒈因不滿告訴人而在公眾場所徒手毆打、腳踢告 訴人,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並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非可取;⒉坦承傷害罪、
否認公然侮辱罪,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告訴人表示 不願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 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前案素行紀錄、行為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