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琮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91
、6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琮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家蟬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P2W-759)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海 尼根袋子1個〈內含飛利浦行動電源1顆、三星藍芽耳機1個、 充電線1袋、藍芽喇叭1顆、鐵盒裝之保健食品1盒、鑰匙1串 ,價值合計據吳家蟬稱為新臺幣(下同)1萬2199元〉,得手 後離去。嗣吳家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1月9日20時43分許,侵入NGUYEN VAN THIEN(越南 籍,中文名:阮文善)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宿舍內, 徒手竊取阮文善所有之電動機車電池1顆(價值據阮文善稱 為1000元,嗣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阮文善發現遭竊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阮文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琮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60191號偵卷第67至70、123至 124頁、61060號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214、355至356 、361頁),核與被害人吳家蟬、告訴人阮文善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見60191號偵卷第71至73頁、61060號偵卷第81至 8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年9月25日被告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行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3年9月25日19時12分至19時16分許,被告行經育才街、尊 賢街②113年9月25日19時17分許,被告行竊後走至雙十路往 精武路方向③113年9月25日19時32分至19時32分許,被害人 吳家蟬將P2E-759號機車停放於路旁④113年9月25日19時33分
許,被告行經雙十路、育才南街口⑤113年9月25日19時35分 許,被告行經雙十路、太平路口⑥113年9月25日19時39分至1 9時40分許,被告步行經過被害人吳家蟬停放機車處,並徒 手查看被害人吳家蟬之袋子並將袋子取走⑦113年9月25日19 時49分許,被告由精武路走進水源街內、被告比對照片、被 害人吳家蟬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60191號偵卷第 65、75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阮 文善)、告訴人阮文善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1月9日20 時42分至20時43分許,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號行竊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61060號偵卷第73至79、85、89至93、133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 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361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 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 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 之執行難收成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前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之竊盜、加 重竊盜犯行,各次分別竊得之財物,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竊得之電動機車電池1顆嗣經員警查扣發還告訴人,迄未能 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清潔工工作,後 來中風,近2年無業,經濟來源靠低受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其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60191號偵卷第91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被害人吳 家蟬所有之黑色海尼根袋子1個,其內含飛利浦行動電源1顆 、三星藍芽耳機1個、充電線1袋、藍芽喇叭1顆、鐵盒裝之 保健食品1盒、鑰匙1串等物,自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余琮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海尼根袋子壹個、飛利浦行動電源壹顆、三星藍芽耳機壹個、充電線壹袋、藍芽喇叭壹顆、鐵盒裝之保健食品壹盒、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余琮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