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40號
TCDM,114,易,324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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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旭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許,在被害人陳恩亮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外,徒手竊取電機盤電線
5捆(價值共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放置在腳踏車後座後
即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114年9月2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資本資料在卷可稽,揆之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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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