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05號、第60163號、第24147號、第2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559號(下稱本訴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
追加起訴。惟本訴案件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8月26日宣判,有本訴案件114年7月22日之審判
程序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則於114年9月17
日始繫屬本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7日函附
之本院收文戳記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述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6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63號
114年度偵字第24147號
114年度偵字第29965號
被 告 鄭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緝字第3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764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9號(國股)審理
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載儒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113年8月14日9時2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見張媛婷將
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拾起後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交易時
間,至如附表所示商店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消
費免簽名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佯為張媛婷本
人刷卡如附表所示款項購買商品,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鄭載儒收
受。嗣張媛婷察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56605號)
㈡於113年4月2日10時20分許,騎乘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前時,見戴秀芳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30元之早餐放置該處
騎樓攤車上且暫時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下車後徒手竊取該早餐並騎乘A車逃離現場。嗣
戴秀芳返回後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60163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8日1
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博客商務旅館內,
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員工置物箱後,竊取該旅館員工許雅婷放
置該處價值95元之香菸1包,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許雅婷
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4
147號)
㈣於113年12月25日1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
新記酸辣麻辣鴨血臭豆腐店,見林昌諒將內有現金5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之錢包1只遺留該處
桌上,竟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
手拾起該皮夾後據為己為。嗣林昌諒察覺遺失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9965號)
二、案經張媛婷、戴秀芳、林昌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許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載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告訴人張媛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3 告訴人戴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5 告訴人林昌諒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6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聯邦銀提供之信用卡盜刷明細、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5)、告訴人張媛婷提出之信用卡交易通知翻拍照片、刑事案件照片(1-6,附表編號4)、臺中站前秀泰影城自動售票機翻拍照片(附表編號2)、加得利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統一超商模範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表編號5)、臺灣吉野家-台中公益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表編號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車行紀錄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8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旅客資料照片。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9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背包41青年旅館台中館入住登記資料照片。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1次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6次等罪嫌;其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2次、竊盜罪嫌2次。詐欺取財6
次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本案所為,雖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不同,仍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
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盜刷金額(新臺幣:元) 商品 商店名稱 地址 1 113年8月14日9時29分許 200 電信商品 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 臺中市○區市○路00號 2 113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 320 票券 台中站前秀泰影城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3 113年8月14日15時23分許 125 飲食 力晏飯吧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4 113年8月14日22時56分許 100 汽油 加得利加油站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5 113年8月14日23時10分許 44 汽水 統一超商模範分店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114年8月14日23時21分許 145 香菸 統一超商模範分店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6 114年8月14日23時33分許 156 飲食 臺灣吉野家-台中公益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合計 1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