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言
張益榮
張韋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24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傅綉惠(涉犯傷害、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萊爾富太平盛世店店員之告訴人邱泓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邱鴻誌)發生結帳糾紛,傅綉惠之友人被告許有
言、張益榮、張韋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9月8日23時17分許,在上開店面辦公室內,由被告許有
言、張益榮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泓誌,張韋治則徒手推擠告訴
人邱泓誌,致告訴人邱泓誌受有頭部挫傷並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等與告訴人業於114年9月
5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