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07號
TCDM,114,易,320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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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3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豪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2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因不滿告訴人
符宇承酒後欲向雇主洪連興借款,欲將符宇承驅離該處所,
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即出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並拖行
,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
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
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
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21日
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8月27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7日中檢介夜(宜)
114偵11031字第114911302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9頁)。因告訴人已
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8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
67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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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