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03號
TCDM,114,易,320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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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663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山於民國114年4月9
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因不
滿擔任其母居家照顧服務員告訴人周怡廷遲到,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健康之接續犯意,先以雙手推擠告訴人之肩膀2次,
再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及左側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
臉部鈍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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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