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99號
TCDM,114,易,319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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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2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仁志基於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6時31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中科路1號之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期○棟○樓女廁內
,趁告訴人A2A00B1140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於廁間如廁之際,將其所持有之iPhone XR手機開啟攝
  錄功能,伸入該廁間底部空隙,欲攝得告訴人A女大腿、裙
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成功
攝得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影像。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
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吳仁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依照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故本案應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
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
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
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扣案之iPhone X
R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攝錄內容所附著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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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