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與告訴人楊○玉前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與
告訴人分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17日凌晨3時59分許,前去臺中市○○區○○○街00號6號前
即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處,乘
夜色掩護及四下無人之際,將螺絲釘放置在該車左前輪處,
待情告訴人於起駛該車時,其所放置之螺絲釘即刺入左前輪
,致該車右前輪毀損致尚失原本效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114年9月2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