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983號
TCDM,114,易,2983,202509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晉臺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范晉臺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陳
OO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進入陳OO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出租套房內公共走道。嗣陳OO接獲租客反應,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范晉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范晉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沒有意見,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
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范晉臺矢口否認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也
不知道為何會去那裡,並提出114年9月8日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稱其現還在住院治療,因
健保限制,今日需轉至八一六醫院(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
案(見偵卷第37至39、41至43、45、35至36頁),且經被告
當庭確認:偵卷第53頁之現場照片(即偵卷第53至63頁監視
器影像擷圖照片)裡面的人是我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且被告僅係辯稱並不知道其為何會到該處,並未否認其
確實於該處出現之客觀事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身心障礙證明、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及99、53、55至63、65及69
、67及71、97、107頁),況就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出現於該處,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為據,且被告就
其之所以會出現於該處,完全無法提出具有正當理由之證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晉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晉臺如附表所示時間侵入告訴人住
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犯罪機會,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
 ㈢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范晉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
、11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31頁
),其上載有「症狀:妄想思考,極度焦慮不安,情緒起伏
大,睡眠作息混亂,現實判斷力有障礙,造成近期有許多
擾行為等(以下空白)。診斷:思覺失調症、妄想型(以下空
白) 。處置意見:個案長期於本院身心科接受藥物治療,因
上述症狀加劇,於114年6月21日被警消送至本院急診,後續
住院治療迄今(以下空白);於114年6月21日被警消送至本院
急診球至安排住院治療至114年9月8日後續轉院註中清院區
持續治療(以下空白)」。本院考量作業時間與經費成本,
雖未就被告另囑託醫療機構鑑定其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之情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見被
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並因此影響其行為,以致出現妄
想思考,極度焦慮不安,情緒起伏大,睡眠作息混亂,現實
判斷力有障礙,造成近期有許多干擾行為之現象,被告之認
知功能明顯較常人減退,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
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恐無法
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足
認被告於實施本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
型,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31頁),證明被告於行
為時確實具有身心障礙情事。其接續未經同意進入集合住宅
之公共空間,無端驚擾居住權人之生活安寧,被告所為實應
予以非難。惟念其係利用未上鎖之機會啟門入內,且行為時
確係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很久以前曾在工廠上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後來發病到現在都未工作、領有
重大傷病卡並領取殘障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考
量告訴人雖收執本院通知,但並未對本案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 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有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31頁),其受制於精神疾病、突罹刑 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時間/民國
編號 出現時間 1 114年5月11日23時38分 2 114年5月22日18時04分 3 114年5月23日10時55分 4 114年5月26日20時17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