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37號
TCDM,114,易,283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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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雯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9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雯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雯婷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鍾雯婷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眼鏡1副,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宜洵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 額新臺幣6千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 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  被   告 鍾雯婷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臺中市○區○○路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雯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 盛民興門市,徒手竊取林宜洵置於店內客座區桌上之眼鏡1副 (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宜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雯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眼鏡1副之事 實,惟辯稱:我沒有要偷眼鏡,我是撿走,我以撿回收為生 ,已經習慣撿東西,當時我發現桌上有一副沒人要的眼鏡,



我看當下沒人,也沒有人來跟我說那是她的眼鏡,店員都在 貨架上、都在忙,我有想過詢問店員,但我基於不打擾的禮 貌,才沒有詢問店員,我就把眼鏡拿走,而且我坐在那邊等 了好一陣子,我才慢慢的去騎機車離開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 現場照片共9張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辯,顯係臨訟飾缷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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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