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33號
TCDM,114,易,283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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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宇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
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宇甲OO(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為男女朋友。朱俊宇明知其並無資力購買球鞋,亦無代
為投資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取得不知情之甲OO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oo,向丙oo佯稱
:可合作投資球鞋買賣,每月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丙oo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陸續交付現金予朱俊宇
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甲OO之中信帳戶。
 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聯繫乙OO,並向乙OO佯稱:可合作
投資球鞋買賣,每月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乙OO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陸續交付現金予朱俊宇,或匯款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甲OO之中信及郵局帳戶。
 ㈢嗣因朱俊宇未依約給付獲利,並避不見面,丙oo及乙OO始悉
受騙。
二、案經丙oo、乙OO委由洪家駿律師提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朱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沒有意見,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
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
本院卷第93、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oo、乙OO於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205至209頁),並與證人許涵
潔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205至209頁),並有告訴
人丙oo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告訴人丙oo匯款明細、告訴人丙
oo提領現金紀錄截圖、告訴人乙OO存摺存款明細、告訴人乙
OO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甲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及金融卡影本、證人甲OO112年5月18日陳述書、被
告與甲OO間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88及33及211
頁、39至63、65、67至90、91至95、213、223至263頁)、
告訴人丙oo、乙OO112年6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見偵卷第55至58、85至8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14年1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114年4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14年4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
卷第111至114、179至180、181至182、183至184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刑法詐
欺取財犯罪。查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購買球鞋,亦無代為投
資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告訴人丙oo、蘇乙OO佯稱:可合作投資球鞋買賣,每
月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oo、乙OO陷於錯誤,陸續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提供款項予被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俊宇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陸續
詐騙取得告丙oo交付之款項之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陸續詐騙取得告訴人乙OO交付之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犯罪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前案為詐
欺案件,本件亦為詐欺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
主張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意見,被告表達希望不要加重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7歲,竟
以提供不實資訊之方式,向告訴人丙oo、乙OO佯稱可合作投
資球鞋買賣,每月可穩定獲利云云,藉此取信告訴人,致告
訴人丙oo、乙OO陷於錯誤,分別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
)260,385元、3,552,000元予被告。被告在取得此等款項後
,並未依約進行球鞋買賣之相關作業,亦完全未提供任何投
資獲利,造成告訴人丙oo、乙OO分別受有260,385元、3,552
,000元之財產損害,且犯後一再藉故拖延,甚至逃匿不為處
理,經通緝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oo、乙OO達成調解,有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0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然雙方對於款項給付方式、給付時程則
完全未為敘及,告訴人乙OO於調解成立後,突提出刑事陳述
意見狀,除對於調解程序之進行有所意見,並表明並不認同
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21至129及133至141頁);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未婚、無子女
、之前從事票券銷售、汽車零件銷售、業務等工作、曾提供
物資給高雄六龜育幼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 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 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所實施2次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不同、罪質相同、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 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自告訴人丙oo、乙OO各取得260,385元、3,552 ,000元款項,此等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114 年9月3日與告訴人丙oo、乙OO成立調解,然調解筆錄對於款 項之給付方式、給付時程完全未敘及,無法證明該等款項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並未 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匯款/交付款項日期 匯款/交付款項 匯款之金融帳戶/交付現金地點 1. 丙oo 111年9月26日  11﹐985元、   8﹐000元、  18﹐000元、  27﹐000元 甲OO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5日  22﹐000元 甲OO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甲OO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 110﹐000元 (交付現金) 臺中市中山區統一便利商店復錦門市 111年10月25日  50﹐000元、  10﹐000元 甲OO之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  30﹐000元、  38﹐400元、  15﹐000元 甲OO之中信帳戶 合計:260﹐385元    罪     刑 朱俊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OO 111年5月13日  50﹐000元、  10﹐000元 甲OO之郵局帳戶 111年6月5日  17﹐000元 111年6月8日 420﹐000元 111年6月14日  35﹐010元 111年6月20日  20﹐010元 111年6月21日 255﹐010元 111年6月25日 184﹐010元 111年6月28日  92﹐010元 111年6月29日  20﹐010元 111年7月1日  92﹐000元 111年7月4日  25﹐000元 111年7月5日  32﹐010元 111年7月7日  28﹐010元 111年7月22日  44﹐010元、   4﹐010元、  48﹐010元、  48﹐010元 111年7月23日  60﹐010元 111年7月24日  48﹐010元 111年7月29日  48﹐010元 111年7月30日  98﹐010元 111年8月1日  80﹐600元 111年8月2日  60﹐000元 111年8月4日  60﹐000元 111年8月7日  46﹐010元  40﹐310元 111年10月14日   3﹐010元 112年1月6日  30﹐010元 111年7月12日  30﹐010元、  25﹐010元 甲OO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  60﹐010元 111年8月10日 100﹐010元 111年8月11日 100﹐010元 111年8月18日 120﹐010元 111年8月19日  71﹐010元 111年8月20日  40﹐010元 111年8月22日  19﹐010元 111年8月25日  60﹐010元 111年8月26日  10﹐010元 111年9月1日  48﹐500元 111年9月8日  45﹐510元 111年9月23日  10﹐010元 111年9月24日  20﹐010元 111年9月26日 100﹐010元 111年9月30日  25﹐010元 111年10月1日  55﹐000元 111年10月7日  20﹐000元 111年10月20日  55﹐010元 111年10月21日  18﹐010元 111年10月27日  17﹐100元 111年11月1日  30﹐000元 111年11月25日   6﹐010元 111年12月26日  10﹐010元 111年12月27日  10﹐010元 112年1月4日  70﹐010元 112年1月19日   5﹐010元 112年1月20日  70﹐010元 112年1月22日   1﹐010元 112年1月25日  15﹐010元 111年5月12日 300﹐000元 (交付現金) 不詳地點 合計:3﹐552﹐000元    罪    刑 朱俊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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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