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650號
TCDM,114,易,265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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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宥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
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
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
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某時,將
其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漢口河南門市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以下
同)25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臺
臉書暱稱「James Li」之成年男子,容任「James Li」使用
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嗣「James Li」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9日4時54
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並綁定而取得GOOGLE LLC.提供之「a
aa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再以該電子郵件信
箱註冊並綁定而取得日商LINE株式會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mmm666789」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上
開LINE帳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段耀庭林乙璇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段耀庭林乙璇分別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段耀庭林乙璇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宥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25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
與「James Li」之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因為缺錢,「James Li」要伊辦門號出售,伊就去辦了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8月23日某時,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以25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與「Jam
es Li」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
見偵21756號【臺南】卷一第81至87頁,偵21756號【臺南】
卷二第239至241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門號000000
0000查詢資料(申請人:王雅瑩(即吳宥萱)、吳宥萱與「Jam
es Li」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臺南】
卷第115頁,偵21756號【臺南】卷一第93至116頁);又本
案門號於110年8月29日4時54分許,遭用以註冊並綁定而取
得GOOGLE LLC.提供之「aaa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
信箱,再以該電子郵件信箱註冊並綁定LINE帳號「@mmm6667
89」等節,有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111)台連
股字第P074號函「(略)「@mmm666789」帳號註冊電子郵件為
「aaa00000000000il.com」)、谷歌有限公司(GOOGLE LLC)1
12年4月3日電子郵件回函資料「(略)「aaa00000000000il.c
om」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等附卷可佐(見他【臺南
】卷第93頁、第296至306頁);另遭使用上開LINE帳號之人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及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之經過,
亦據告訴人段耀庭林乙璇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臺南警卷
第149至151頁、第159至161頁、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78
頁),並有林乙璇提出之YOUTOBE影片擷圖、「Fairy精準
析」LINE(ID:@mmm666789)對話紀錄擷圖、「發哥」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段耀庭提出之「Fa
iry精準分析」LINE(ID:@mmm666789)對話紀錄擷圖、「發
哥」TELEGRAM(ID:@xxx666789,門號+000000000000)對話
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陳少軒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延豪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
浚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臺南警卷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70
頁、第175頁、第179至189頁,他【臺南】卷第171至179頁
、第205至207頁)。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以前開方
式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足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
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
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
不用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對於
陌生人徵求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
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
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
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認知
,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財產
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是若將所持有之門號恣意交
給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
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之犯罪工具使用,自不待言。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跟「James Li」是在臉書上認
識,不知道「James Li」真實姓名,現在已經失聯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與「James Li」實為素昧平生,
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等情,堪以認定。再被告學歷為
二技就學中,有打工經歷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又
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已年滿20歲,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衡情
而論,被告應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以其學歷、年齡
、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交付電信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後,
該門號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
「James Li」係向被告洽購15張預付卡(見偵21756號【臺
南】卷一第84頁),顯與一般人使用門號之常情有違。則被
告對於「James Li」不自行申辦門號,卻向其洽購門號使用
,應知事不單純,然未為任何查證,即率爾交付本案門號SI
M卡供無親近關係、無信賴基礎之「James Li」使用,其對
於本案門號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
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交付與「James Li」時,已足預
見「James Li」極可能係欲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非法活動
,始刻意向其購買本案門號SIM卡,然其仍毫不在意「James
Li」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之心態,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嗣
本案門號遭用以註冊並綁定「aaa00000000000il.com」電子
郵件信箱進而註冊LINE帳號「@mmm666789」,再對告訴人段
耀庭、林乙璇行詐,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James Li」為詐
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使得收
受者得以用來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將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SIM卡出售交付與「James Li」,嗣遭用來對不特定被
害人行詐使用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段耀庭林乙璇遭詐
騙金額計8萬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之態度,另因告訴人段耀庭林乙璇經通知未到庭,而無
法試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得25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段耀庭 段耀庭於111年3月20日8時許,瀏覽影音平臺YOUTUBE時,見及代替操作運動博弈之廣告,點選連結後,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airy精準分析」(ID:@mmm666789)、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airy精準分析」、「發哥」之人聯繫,其等即對段耀庭佯稱:可代替操盤投資獲利,但要抽取傭金云云,致段耀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 18時7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26日 17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9日 20時8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6日 18時57分許 【3萬元】 陳少軒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陳延豪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林乙璇 林乙璇於111年5月1日10時許,瀏覽影音平臺YOUTUBE時,見及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後,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airy精準分析」(ID:@mmm666789)、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哥」之人聯繫,其等即對林乙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乙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 20時28分許 【1萬元】 李浚宏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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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