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00
、27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 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 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 前有多項竊盜及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 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已返還犯罪事實一之㈠ 部分所竊大部分之財物,且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同一時期 、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兼衡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已發還予被害人部分,有贓 證物照片、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114年 度偵字第24400號卷第75、119頁),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6千元(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黃賢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電纜線2綑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黃賢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24400號 114年度偵字第27437號 被 告 黃賢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賢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 、6月(4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0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1月、4月、10月(3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4月12日7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胡竣凱 住處外停放下車,自未上鎖大門侵入該住處後(所涉侵入住 宅罪嫌,未據告訴),在一樓沙發上徒手竊取胡竣凱管領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錢包1個、手機充電器1個等物之肩包1個,得手後即騎 乘A車逃離現場。嗣胡竣凱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4400號)
㈡於114年4月9日5時58分許,騎乘A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誌建砂石場有限公司外停放後,步行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 該公司電纜線堆放區之電纜線2綑,得手後將該等電纜線搬 至A車上並騎乘A車逃離現場。嗣該公司會計廖婉伶察覺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7437號)二、案經胡竣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賢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偵查中未到)之供述及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侵入該處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偷了9000元,不是1萬元云云。 2.自白犯罪事實一、㈡。 2 告訴人胡竣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3 證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現金300 0元及告訴人胡竣凱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錢包、 手機充電器、肩包各1個等物已返還告訴人胡竣凱,有告訴 人胡竣凱警詢筆錄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餘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取現金1萬元等 節,唯此為被告所否認,遍閱全卷無被告竊取1萬元之證據 ,僅採認定為9000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