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571號
TCDM,114,易,257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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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00
、27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00分,於本院刑
事第10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
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
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別
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
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31條第1項所定之
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可知審判期
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
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指定、審
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
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
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
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
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
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11月12日101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
114年9月29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因本院事務分配,致庭
期與配屬法庭均有變動,非辯論終結時所得預料,且該日之
前1日為星期日適逢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依紀念日
及節日實施條例第8條及政府機關配合紀念日與節日補假及
調整放假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
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即9月29日應補假一天,致
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
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
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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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