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48號
TCDM,114,易,248,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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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民權自助餐之負責人,其
原僱用陳郁雯擔任櫃檯人員,因陳郁雯之夫林啓清認為黃世
明曾經辱罵陳郁雯,林啓清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2時50分許
,在該自助餐店內,與黃世明理論,黃世明應注意自助餐
內之桌椅甚多,容易產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雙手推擠林啓清兩側肩臂處
林啓清身體受力往後右腳撞到櫃檯桌腳,因而受有右踝挫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啓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世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推告訴人林啓清肩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來我經
營之民權自助餐大小聲,我只是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沒有
跌倒或撞到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民權自助餐之負責人,其原僱
用告訴人之妻陳郁雯擔任櫃檯人員,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曾經
辱罵陳郁雯,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12時50分許,在該自助
餐店內,與被告理論,被告有伸雙手輕推、碰觸告訴人肩膀
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63
至64、76、81至82頁)、證人陳郁雯於偵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75至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0234號函文暨檢
附現場照片(偵卷第79、83至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一致指述:我在民權自助
餐店內櫃檯旁問被告為何要罵我妻子,被告就發脾氣罵我,
且用雙手推我兩臂,將我往後推,我右腳踝撞到櫃檯桌腳,
我前往醫院診斷受有右踝挫擦傷等語(偵卷第21至23、63至
64、76、81至82頁),且證人陳郁雯於偵詢時亦證述: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12時許至民權自助餐用餐,我當時在櫃檯,被
告出來時,告訴人問被告為何罵我,被告情緒就不好,一直
罵還面對面用雙手推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因此往後撞到腳,
是撞到左腳或右腳我記不清楚,被告推完告訴人後,叫我及
告訴人離開,我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
告與告訴人在民權自助餐櫃檯旁發生爭執,被告以雙手推告
訴人兩側肩臂處,告訴人身體受力往後,因而腳踝撞到櫃檯
桌腳受傷。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就
醫,經診斷受有右踝挫擦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偵卷第
2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傷勢,對比告訴人指
述之受傷輕過、傷勢部位,足認告訴人所受右踝挫擦傷之傷
害,係因被告手推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受力往後右腳踝撞到
桌腳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撞到、未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
者而言。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
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偵卷
第87頁),可知現場桌椅甚多,容易產生碰撞,且桌腳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於該處手推他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
力、重心不穩往後而腳踝撞及桌腳受傷,被告本應注意在該
處推人有發生碰撞之可能,應予避免,且能注意此情,又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桌椅眾多
、容易發生碰撞之場所,雙手推告訴人兩側肩臂處,致告訴
人身體受力往後因而右腳踝撞到桌腳,受有右踝挫擦傷之傷
害,被告應可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桌椅眾多之
場所發生爭執,本應注意在該場所推人容易發生碰撞,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該處手推告訴人肩臂,致告訴人身體受力往
後因而右腳踝撞及桌腳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過失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 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依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6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固亦受有「雙上肢挫傷」之傷害(偵卷第 25頁),惟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6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114 0006322號函文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1至79頁 ),其中113年7月16日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右手縫合傷口為 今早工作受傷所致」,可知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上午因工 作而手部受傷,則告訴人所受「雙上肢挫傷」,是否因同日 上午工作受傷所致,而非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實無從 排除此可能性,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告訴人確因被 告行為受有「雙上肢挫傷」之傷害。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 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昌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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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