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
往南平路路口之方向行駛,並與同向由邱慶隆所駕駛之AQC-
595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在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沿路鳴按喇叭,駕駛甲車自後方超
越乙車,並斜停在乙車之右前方,隨即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
,步行至乙車車前及駕駛座旁,欲找邱慶隆理論,大聲辱罵
邱慶隆,阻止乙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慶隆行車及自
由離開之權利。
㈡復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乙車駕駛座旁,徒手毆打邱慶
隆頸部,致邱慶隆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又接續以徒手
及腳攻擊乙車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使乙車之前保險桿、
水箱護罩、左前葉子板、左前門、輪室擋泥板凹陷、晴雨窗
破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邱慶隆。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慶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俊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毀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把車停在告訴人邱慶隆車輛之右前
方,但告訴人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將甲車斜停在告訴人駕駛乙車
之右前方,欲與告訴人理論,並下車步行至乙車前方及駕駛
座旁,大聲辱罵告訴人,復以徒手及腳破壞乙車,致乙車前
保險桿、水箱護罩、左前葉子板、左前門、輪室擋泥板凹陷
、晴雨窗破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1至45頁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72至7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72至
79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55至6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7頁)、匯豐汽車匯豐豐原廠鈑噴估價
單(見偵卷第101頁)、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111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121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強制犯行部分:
⑴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斜停在告訴人乙車之右前方
,隨即步行下車至乙車前方及駕駛座位置與告訴人理論,使
告訴人無從駕車離去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
第72至79頁);佐以被告駕駛甲車在上開時、地斜停在乙車
之前,被告即駕駛甲車在乙車後方鳴按喇叭,並在兩車行駛
之期間,自後方超越乙車後,自左側車道駛入乙車行駛之中
間車道前方,以及自乙車右側車道前方開啟駕駛座車門,欲
攔阻告訴人駕駛乙車繼續前進,惟告訴人均不予理會而繞過
甲車自行離去後,被告始於上開路口前將告訴人欄停等情,
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雖
被告攔停告訴人車輛時,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然被
告開啟車門下車步行至告訴人車輛前方時,復興路行向之交
通號誌已轉為綠燈,斯時乙車後方車輛均繞至其他同向車道
始能繼續往前行駛,此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憑(
見偵卷第59至61頁),是告訴人因被告將甲車斜停在乙車之
右前方,並步行至乙車前方及駕駛座旁大聲咆哮,期間甚至
返回甲車內拿取手機,在乙車前來回走動,此時告訴人左右
兩側之車道均有車輛繞行通過,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駛離現場
一節,自堪認定,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攔停乙車前,即數度
將車輛駛入告訴人乙車之車輛前,欲攔停告訴人駕駛之乙車
,最後雖係因告訴人行駛至復興路與南平路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而停止,然告訴人仍隨即自後方追上,並斜停在乙車之
右前方,並在乙車前方及駕駛座旁拍打乙車,並大聲質問告
訴人駕車方式造成其不滿,顯有阻擋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意。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仍可自行離去云云,悖於客觀事證,要難
憑採。
⑵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
,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
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
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
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
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
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
,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
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
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
,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
,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
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
,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
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
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
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除將甲車停在告訴人所駕乙車之
右前方,採取對物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依其意願自由駕
車離去外,另走向告訴人所駕乙車之前方及駕駛座旁,而指
責告訴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以此迫使告訴人接受質問,
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
礙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縱使
被告所辯先前行駛之過程中因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使其受到
驚嚇一事屬實,惟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律途徑解
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在車水
馬龍之道路上任意攔停告訴人,復下車喝斥告訴人違規,如
肯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
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
,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
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
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
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
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所為其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
⒉傷害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車將我攔停後大聲咆哮,毀損
我的貨車並打我的左側脖子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一直在我旁邊按我喇叭,並突然插到我的前方
來,被告一下車就打我的脖子,又用腳踹我的車子等語(見
偵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走到我旁邊時
,一直大聲罵我,我想說跟他道歉,將車窗半開,被告就一
直用腳踹我的車,並出手往車內打到我的脖子一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77至79頁),關於被告駕駛甲車攔停告訴人乙車後
,隨即步行走向乙車駕駛座,徒手攻擊告訴人等情,就時間
、地點、情節及方式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並有
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
件足以補強(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
告訴人所受之左側頸部挫傷,核與被告站立在乙車駕駛座旁
之位置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方向相符,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均為有期
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案之傷害罪為重,復審酌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
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
上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徒手攻擊告訴人頸部之傷害犯行等情甚明。
⑵另告訴人於114年4月18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可認告訴人確有於
案發後就醫之舉,其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
屬接近。又依據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本件因乙
車行車紀錄器攝影角度之因素並無錄得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
之畫面,然被告步行至告訴人乙車之駕駛座旁時,乙車車內
確實數度發生重擊聲,且乙車車輛有明顯晃動之情況,是若
非被告有徒手攻擊坐在乙車內之告訴人之行為,乙車應無發
生晃動及重擊聲之可能,並參以斯時告訴人乙車駕駛座之車
窗為半開狀態,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9頁),而非
緊閉車窗之狀態,則告訴人上開指稱其係在乙車車內遭到被
告徒手攻擊乙節,亦屬合理,應認告訴人指證其傷勢係遭被
告攻擊所致乙情尚非杜撰。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其
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強制及傷害之罪行,並
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
乙車數舉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
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將告訴
人車輛攔停後,隨即下車走向告訴人乙車駕駛座旁理論,短
時間內破壞乙車並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揭強制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1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
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
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主
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即故意攔阻告訴人之去路,並迫使
證人告訴人任其質問,被告所為顯未尊重告訴人之自主意志
,在告訴人不斷向被告道歉後,被告仍怒氣未消,另為本案
傷害告訴人及毀損乙車犯行,實有不該;又被告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皆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因道路糾紛及口角糾紛涉犯傷害之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
事判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仍因行車糾紛而情緒控管不佳再次犯
案,自有嚴懲之必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標的:偵卷第13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00-00-B_復興路往 東興路一段-後」影片檔,影片時長3分2秒,彩色畫面,無 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5年4月18日上午10時50分00秒 起至2025年4月18日上午10時59分59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 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00-00-A_復興路往 東興路一段-後」影片檔,影片時長5分52秒,彩色畫面,無 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5年4月18日上午10時50分00秒 起至2025年4月18日上午10時59分59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 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⒊檔案名稱「00000000」影片檔,為裝設在告訴人小貨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時長5分1秒,彩色畫面,有收音,該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時間與案發時間不符,故勘驗筆錄記 載之時間以播放時間為準。
⒋檔案名稱「00000000」影片檔,為裝設在告訴人小貨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時長5分1秒,彩色畫面,有收音,該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時間與案發時間不符,故勘驗筆錄記 載之時間以播放時間為準。
二、勘驗結果如下:
⒈「「0000000(0)_0000-00-00_00-00-00-B_復興路往東興路一 段-後」影片檔:
⑴於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5年4月18日上午10時57分12秒許, 告訴人駕駛之藍色小貨車自畫面左方出現。 ⑵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0時57分14秒許,被告駕駛之小客車 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行駛在告訴人小貨車左側,兩車車身距 離相近,被告車輛逐漸超越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 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0時57分20秒,被告駕駛之車輛繞過 告訴人之小貨車前方後,往右駛入被害人車輛之右方車道並
停車,告訴人之小貨車則繞過被告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消失於 監視器畫面。
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0時57分32秒,被告踏出車門隨即又 上車,被告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⒉「0000000(0)_0000-00-00_00-00-00-A_復興路往東興路一段- 後」影片檔:
⑴於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5年4月18日10時57分28秒許,告訴 人之藍色小貨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方。
⑵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0時57分50秒許,僅拍攝到被告雙腳 站在藍色小貨車駕駛座旁,後方的車輛紛紛繞行離去。 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0時58分02秒許,小貨車駕駛座附近 地面上掉落長條狀物品及碎片。
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0時58分13秒許,被告雙腳離去。 ⑸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0時58分22秒許,被告雙腳走到小貨 車駕駛座旁,後方的車輛紛紛繞行離去時,被告已離開。 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0時59分14秒許,藍色小貨車車門開 啟,告訴人下車。
⒊「00000000」影片檔:
⑴於播放時間04分38秒許,告訴人小貨車開始往前行駛。 ⑵於播放時間04分41秒許,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看得出來告訴 人小貨車逐漸往左偏移。
⑶於播放時間04分43秒許,開始有喇叭聲不斷響起。 ⑷於播放時間04分50秒許,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自畫面左下方 出現,並在告訴人之小貨車左方並行。
⑸於播放時間04分54秒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告訴人小貨車 之左方往斜插入告訴人小貨車車道之前方後,再駛入告訴人 小貨車之右方車道,被告於車道上停駛後,打開駕駛座車門 ,告訴人小貨車暫停,被告自小客車繼續往右行駛後停在慢 車道。
⒋「00000000」影片檔:
⑴告訴人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於播放時間00分10秒許,告訴人 小貨車停等紅燈。
⑵於播放時間00分17秒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出 現,被告下車後拍打告訴人小貨車前方車窗,畫面震動,被 告往畫面左側走,消失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被 告:衝三小!
告訴人:拍謝拍謝啦。
⑶於播放時間00分25秒,有一個重擊聲,畫面晃動。 被 告:車是這樣開的嗎?
告訴人:拍謝拍謝拍謝。
被 告:(聽不清楚)機歪你嘟三小啦!
告訴人:拍謝啦我沒聽到我重聽拍謝。
被 告:車是這樣開的嗎?
告訴人:拍謝拍謝...
被 告:後照鏡都沒在看的嗎?
告訴人:好啦。
⑷於播放時間00分37秒,有一個重擊聲,畫面晃動。 被 告:幹你娘機掰笑三小車若撞到算你的算我的?!(聽 不清楚)幹你娘機掰!
⑸於播放時間00分48秒,被告又出現在畫面,返回車內拿手機 後,又向畫面左側走。
⑹於播放時間01分00秒許,有一個斷裂聲。 ⑺於播放時間01分05秒許
被 告:來,我問你怎麼開車的啦!
告訴人:拍謝啦。
被告:我問你怎麼開車的啦!
⑻於播放時間01分12秒,有一個重擊聲,畫面晃動。 被 告:幹你娘機掰...
⑼於播放時間01分15秒,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走。 ⑼於播放時間01分19秒,被告站在告訴人小貨車前右方指著告 訴人方向大喊:好好開車啦幹你娘不會開車就....(聽不清 楚)...就撞死人...(聽不清楚)...幹破你娘勒! ⑽於播放時間01分29秒許,被告上車,駕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