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456號
TCDM,114,易,245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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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93
、21913、290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
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安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所竊取之鳳梨刀1支,係用以切榴槤食用,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述甚明(見偵19693卷第131頁),而觀諸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9042卷第51至65頁),被告徒手竊
香蕉1根、榴槤1顆、鳳梨刀1支後,即將該等物品置入塑
膠袋內,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足見被告行竊之初,並未攜
鳳梨刀,鳳梨刀1支僅為被告在案發現場竊取的物品之一
,而為本案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係涉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業已坦承
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侵入他人之住宅方式行竊,
亦影響他人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金
額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曾因多次竊盜、強盜等
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部分,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
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竊得新臺幣15,000元、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金手鍊 1條、拖鞋1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竊得香蕉1根、榴槤1顆 、鳳梨刀1支,分別為本案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 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②所示之物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憑(見偵19693卷第59頁、偵21913 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黃麗雲 機車1台、鑰匙1只(均已發還) 洪安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馬麗莎 ①新臺幣1萬5000元、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拖鞋1雙 ②手鍊(木珠)1串 (已發還) 洪安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金戒指壹只、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條、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呂英香蕉1根、榴槤1顆、鳳梨刀1支 洪安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根、榴槤壹顆、鳳梨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3號                  114年度偵字第21913號                  114年度偵字第29042號  被   告 洪安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安平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0時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路○○地0地號:0000-0000)處,見王孟洋所有,為 其配偶黃麗雲騎乘、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電門而竊取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1部,得手後,用以代步。嗣經黃麗雲發覺失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特徵,遂循線追查,於翌日(24日)10 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7段路旁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 ,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只(已發還王孟洋)而查悉上 情。
二、洪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4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侵入馬麗莎之臺中市○○區○○路0號 住宅內,徒手竊取馬麗莎家中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金手 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拖鞋1雙、手鍊(木珠 )1串(總價值約5萬88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並遺留其穿 著之拖鞋一雙。嗣經馬麗莎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看後,循線追查通知洪安平到場而查獲,並扣得手鍊 (木珠)1串(已發還)。
三、洪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4年5月6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呂英東所 有之水果攤,徒手竊取香蕉1根、榴槤1顆,為剖開榴槤,又 徒手竊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鳳梨刀1隻,(總價值約2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呂英東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查看後,循線追查通知洪安平到場而查獲。四、案經馬麗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安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一、三。 ②坦承沒有使用工具進入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住家之事實,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問:你所竊取之物品目前於何處?)答:(嫌疑人用手寫)丟入大海了等語;後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沒有拿到15000元現金,其他金飾也沒有拿,拖鞋不記得,木珠沒有印象等語。 2 被害人黃麗雲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馬麗莎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 4 被害人呂英東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三。 5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竊盜案現場勘查報告書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7張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一。 6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⑤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9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9291號鑑定書 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 ②經警採樣被告於現場食用被害人家中紫米八寶粥罐頭內之湯匙一支及其遺留現場之拖鞋一雙,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③被告於警於114年2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貨櫃屋查獲時,扣得被害人之手鍊(木)珠1串。 7 ①刑案呈報單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三。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3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及犯罪事實二,竊得之之手鍊( 木)珠1串,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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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