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454號
TCDM,114,易,245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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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26
號、114年度偵字第2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明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姚明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4時38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0號對面車庫,徒手竊取徐嘉華放於該處之電線
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徐嘉華發現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並扣
得已遭去皮之上開電線1捆(已發還徐嘉華)。
 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5日4時9分許,侵入
吳建興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
,徒手竊取屋內樓梯間下方之瓦斯爐具一組(價值4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4年4月16日4時40分許,侵入吳建
興所管理之上開外籍移工宿舍內,徒手竊取屋內樓梯間下方
電風扇3台(共價值2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吳建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上開㈡㈢之犯行。
二、案經徐嘉華吳建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姚明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表示同意
做為證據,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華
吳建興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4年5月8、10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
場蒐證相片、牌照號碼NMZ-639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宿舍自屬之。次按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其侵
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
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
業已侵入告訴人吳建興所管領之外籍移工宿舍,在樓梯間竊
取財物,而樓梯間為外籍移工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分,與住
宅密切不可分,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
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
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
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侵
入外籍移工宿舍,在樓梯間竊取財物,該樓梯間為外籍移工
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分,與住宅密切不可分,固屬住宅之一
部分,惟被告並未進入房間內,其侵害該宿舍居住人居住安
寧之法益並非嚴重,手段亦屬平和,參以,被告係以撿拾資
回收物,予以變賣為業,其所竊取財物分別為瓦斯爐具1
組(價值4000元)、電風扇3台(共價值2700元),價值非甚高
,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竊盜慣犯者有重大差異,被告
復與告訴人吳建興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
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良好
,故綜合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情節,倘論處加重竊盜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
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徐嘉華吳建興所有或管領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分別為徒手、侵入外籍移工宿舍,在
樓梯間行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甚
高,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為警查獲時,已將竊取之
電線1批返還告訴人徐嘉華,告訴人徐嘉華不追究被告此部
分犯行,被告復與告訴人吳建興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9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被告犯後態度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 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 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 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 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之電線1批已返還告訴人徐 嘉華,告訴人徐嘉華不追究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告復與告訴 人吳建興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前已敘及 ,告訴人吳建興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徐嘉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另被告竊得之瓦斯爐具1組、電風扇3台,雖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吳建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建興成立調解,並 已賠償損害,倘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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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