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運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5
號、第16304號、第16543號、第17441號、第2123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運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倪運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倪運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 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 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 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 附表編號3、6、7所竊得之財物及附表編號1竊得之手機、編 號5竊得之功德箱及現金11元,已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見偵13525卷第79頁、偵16 543卷第73頁、偵17441卷第81至83頁、偵21233卷第99頁) 在卷可佐,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附表編號1、3至7 所示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 得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包1個、現金1,500元,其中扣除為 警查扣之現金200元及被告用以購買之藍色拖鞋1雙(價值69 0元,偵13525卷第59頁)部分(詳下述),尚保有610元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 現金5,000元、手機殼1個,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灰色格子紋 後背包1個、衣物1件、保溫瓶1個、黑色小斜包1個、OPPO型 號Reno8T手機1支、皮夾1個,現金900元,④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現金4,500元,扣除被告遭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陳水蓮 之現金11元,尚保有4,489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 迄今未返還亦未為賠償,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現金1,500元,其中200元部分業據扣案,且尚未發還, 又被告以其中690元購買藍色拖鞋1雙,係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13525卷第53頁、第7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前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附表編號5所示之功德箱與現金11元、 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附 表編號7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之犯罪所 得,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㈢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灰色格子紋後背包內之信 件、工作表單、黑色小斜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 融卡2張、信用卡2張、住家鑰匙1副部分,固亦為其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查,該等物品乃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屬 僅可供個人使用之證件,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辦,而信件、工 作表單、鑰匙亦具有專屬性,且上開物品本身均難以換算為 實際金錢數額。是以,若仍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物品,僅徒 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包包1個(包包價值1500元,內有現金1500元、手機1支【手機價值3000元,已發還】)。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藍色拖鞋1雙均沒收。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萬元)。 ⑵現金5000元。 ⑶手機殼1個(價值1000元)。 倪運科犯侵入住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⑴灰色格子紋後背包1個(灰色格子紋後背包價值800元,內有衣物、信件、工作表單、保溫瓶各1個)。 ⑵黑色小斜包1個(黑色小斜包價值100元,內有OPPO型號Reno8T手機1支【手機價值5000元】、住家鑰匙1副、皮夾1個【皮夾價值100元,〔內有現金900元、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灰色格子紋後背包壹個、衣物壹件、保溫瓶壹個、黑色小斜包壹個、OPPO型號Reno8T手機壹支、皮夾壹個,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4500元,【已發還功德箱1個及11元】)。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價值約1萬元,座墊內有現金700元,【均已發還】)。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13525號114年度偵字第16304號
114年度偵字第16543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41號
114年度偵字第21233號
被 告 倪運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運科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5月、8月、 9月、3月(2次)、4月(2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1萬2000元,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20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由林鳳玉所經營之 鞋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鳳玉置於店門口之包 包1個(包包價值1500元,內有現金1500元,手機1支【價值 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林鳳玉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 日11時18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302 房林德瑋所承租之居所內,徒手竊取林德瑋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1臺(價值4萬元)、現金5000元、手機殼1個(價值1000 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林德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12 時37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公園路41巷口,見林志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離開現場。嗣林志宣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4年2月18日20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林志 宣)後,始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10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徒手竊取林美莉置放 於上址大廳椅子上之灰色格子紋後背包1個(價值800元,內 有衣物、信件、工作表單、保溫瓶)、黑色小斜包1個(價 值100元,內有OPPO型號Reno8T手機1支【價值5000元】、住 家鑰匙1副、皮夾1個【內有現金900元、金融卡2張、身分證 、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林美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9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佛教會館內,徒手竊取陳水 蓮所管領之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4500元),復於同日9時19 分許,見陳水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約1萬元,座墊內有現金700元,上開機車及現金業已發 還陳水蓮)停放於上址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並騎乘離開現場。嗣陳水蓮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後,始悉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8日8時 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103巷口,見陳炳暹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車得
手,並駕駛離開現場。嗣陳炳暹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 4段37巷百里亭停車場復興二場內,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 還陳炳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林志宣、林美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陳炳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5號卷宗):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運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304號卷宗):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德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543號卷宗):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543號卷宗):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㈣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美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㈣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㈣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㈣之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441號卷宗):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㈤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水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㈤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㈤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事案件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㈤之犯罪事實。 ㈥犯罪事實一、㈥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233號卷宗):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㈥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炳暹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㈥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㈥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㈥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7犯行(其 中犯罪事實一、㈤係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被害人林鳳玉、告訴人林德瑋、 陳炳暹於警詢時指稱:另有現金1000元、手機2支、充電座1 個、日幣8萬元、電動攪拌機1臺、吸塵器1臺、工具組1組失
竊等語。經查,詢據被告僅坦承在上開地點分別竊得現金15 00、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5000元、手機殼1個、自用小貨車 1輛,且此部分僅有被害人林鳳玉、告訴人林德瑋、陳炳暹 之指訴,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故本件尚難認 被告在上開地點另竊得現金1000元、手機2支、充電座1個、 日幣8萬元、電動攪拌機1臺、吸塵器1臺、工具組1組等,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