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372號
TCDM,114,易,237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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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3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9行關於「抽水井電纜線7至8公尺」之
記載,應補充為「抽水井電纜線7至8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7萬元)」;第9行關於「抽水井電纜線12公尺」之記
載,應補充為「抽水井電纜線12公尺(價值約12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張桂嘉於審理時之陳述(關於上開抽水井電纜線價
值)」。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收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效,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聲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
均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正當管道,恣
意竊取告訴人張桂嘉所有財物(2次),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犯罪時間
之間隔、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之異同,復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以對被告應具有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就
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歐育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歐育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抽水井電纜線7至8公尺 2 抽水井電纜線12公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32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12月9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十字螺 絲起子,竊取張桂嘉所管領之抽水井電纜線7至8公尺,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114年1月1 日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鉗子及十字螺絲起子,竊取張桂嘉所管領之抽水井電 纜線12公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因張桂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桂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育忠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㈠㈡,持鉗子及十字螺絲起子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桂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㈠㈡。  3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㈠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 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上 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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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