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奇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奇斌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凌晨1時3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前,與告
訴人張宏彰因細故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已撤回告訴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