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76號
TCDM,114,易,227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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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諺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博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
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區○路○○路○○號自用
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
二、張博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上開
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員警偵辦另案,於114年1月13日12時12分持搜索票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搜索張博諺,自其使用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電子磅秤1台、電子菸桿1支、分裝袋1包、針筒4支
、藥鏟1把、海洛因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1具;
員警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搜索張博諺在臺中市○○區○○○道0
段0巷00弄00號4樓之7居所,扣得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
再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
白色粉末1包(葡萄糖)、玻璃球吸食器1個。員警於同日21時
15分許採取張博諺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張博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
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
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
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0至45頁、第128至129頁、第144頁;
本院卷第46頁),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
1至103頁、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59至
63頁、第71至7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
告(見偵卷第160至162頁)附卷可稽及海洛因、針筒、藥鏟
葡萄糖及吸食器扣案可佐。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博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
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
節,業經檢察官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係竊盜罪,與
本案施用毒品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
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
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
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海洛因2包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 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 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 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針筒4支、藥鏟1把、葡萄糖1包,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4組屬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 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  
(三)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電子菸桿1支、分裝袋2包、行動電話1 具,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於本件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張博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4支、藥鏟1把、葡萄糖1包,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張博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4組均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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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