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92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益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益銘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判2次)、7年2月(判2次)、3月(判1次)、7月(判1次),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
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
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
告雖有上述情形,然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之素行,仍得合理評價,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
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參酌本院調
查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罪
,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犯行。又被告知悉如施用本
案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油漆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目前父親罹癌等節。再
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2492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梁益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判2次)、7年2月(判2次)、3月(判1次)、7月(判1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月1 6日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梁益銘於施用前開毒品後 ,竟又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 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 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老闆住處。迨於同 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攔查 ,經徵其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扣得 針筒2支、殘渣袋2只;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126ng/mL、16482 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時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被告於警攔查時扣到針筒2支、殘渣袋2只,經送驗後,注射針筒及殘渣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為警攔檢後受測試觀察之狀態。 5 員警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又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且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只(114年保管字第23 9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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